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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行终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村民委员会与长沙市雨花区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雨花区城乡建设局,孔劲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行终字第00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高桥2号小区B8栋西头。法定代表人李争光,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明辉。委托代理人洪传刚,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区治大院3号楼天登203室。法定代表人张学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彩霞,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阳勤,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孔劲芬。委托代理人孔五金。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村民委员会不服长沙市雨花区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雨行初字第00102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而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长沙市雨花区城乡建设局于2004年11月16日向孔劲芬颁发长房权雨私集字第204040197号《房屋所有权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上述司法解释关于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办事处高桥村村民委员会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颁证的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应适用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2、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起诉期限应从上诉人“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上诉人直到2014年9月20日才得知被上诉人于2004年11月对第三人搭建的房屋颁发了非法的产权证,故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3、第三人的两套房屋,一套合法面积为105平方米,违章面积214.14平方米,已于2004年4月拆除。另一套合法面积91.74平方米,违章面积69.29平方米,都与房产证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04年8月10日,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提出《关于请求补办建房证手续的报告》,上诉人收到报告后出具了办理意见。故上诉人理应知道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补办《房屋所有权证》这一事实。2004年11月16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长房权雨私集字第204040197号《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修改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该司法解释关于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光     辉审 判 员 柳     志     敢代理审判员 王真铮二○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旷学伟附相 关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