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心前与厦门金浩森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林心前,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秋琴,福建秋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金浩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殿前街道厦门高崎火车站19道货场,组织机构代码06588291-3。法定代表人安曙民。原告林心前与被告厦门金浩森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心前的委托代理人杨秋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厦门金浩森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心前诉称,因被告融资租赁设备款无法如期支付,经被告再三要求,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代垫资金向案外人支付设备租赁款18万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垫款1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日)。被告厦门金浩森物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案外人谭某某的银行账号转款18万元,在原告打印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交易单的左下方空白处,案外人谭某某记载:“此款为代厦门金浩森物流支付,款项已收到。谭某某。2014年1月14日”。在案外人谭某某书写的右下方记载:“由林心前代付,陈瑞加,并加盖有被告厦门金浩森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收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转账凭证、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厦门金浩森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盖章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代垫款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所代付款项18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厦门金浩森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金浩森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林心前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心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厦门金浩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友平人民陪审员汤毅萍人民陪审员杨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谢逸萱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