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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恩艮、刘以梅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艮,刘以梅,唐正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110号原告陈恩艮,农民。原告刘以梅,农民。原告唐正涛,无业。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柱琴、嵇春来,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号。负责人朱礼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红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以梅、陈恩艮、唐正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正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嵇春来、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严红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6时许,刘相群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海河镇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海河镇创业路与幸福大道交叉路口,与沿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唐蕴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唐蕴之受伤,经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相群与唐蕴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相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25984.5元。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相群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诉讼费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6时许,刘相群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射阳县海河镇幸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海河镇创业路与幸福大道交叉路口,与沿创业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唐蕴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至唐蕴之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唐蕴之随即被送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但因伤势较重,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合计花去医疗费用652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射公交认字(2014)第1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相群、唐蕴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相群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唐蕴之(1967年4月22日生)生前从事木工装潢业。唐蕴之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刘以梅(系唐蕴之妻子),陈恩艮(系唐蕴之母亲)、唐正涛(系唐蕴之儿子)。原告陈恩艮生有五个子女,陈恩艮平时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蕴之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3、刘相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刘相群按责承担部分,可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4、刘相群驾驶的机动车与死者唐蕴之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且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相群按责承担60%;5、原告陈恩艮已77周岁,平时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子女的赡养,故对原告陈恩艮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死者唐蕴之生前从事木工工作,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对三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652元、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34346元×20年=68692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5年÷5人×=1182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94.1元×3人×3天=846.9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其中唐蕴之的医药费652元,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唐蕴之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计746026元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唐蕴之的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636026元由刘相群按责承担60%即381616元可由被告人保盐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直接向三原告赔偿381616×0.9=3434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以梅、陈恩艮、唐正涛医药费等费用合计45510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原告刘以梅、陈恩艮、唐正涛负担15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倪新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到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