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寒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刘其忠、钱龙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刘其忠,钱龙山,魏春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商初字第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309号。代表人:岳佐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曲连君,该行职工。被告:刘其忠。被告:钱龙山。委托代理人:桑怀栋,潍坊寒亭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春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以下简称寒亭农行)与被告刘其忠、钱龙山、魏春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寒亭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曲连君,被告钱龙山的委托代理人桑怀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其忠、魏春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寒亭农行诉称:被告刘其忠于2013年5月15日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4年5月14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钱龙山、魏春乐。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刘其忠尚欠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3310.58元,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日,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其忠未答辩。被告钱龙山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魏春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寒亭农行与刘其忠、钱龙山、魏春乐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18,借款人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额度有效期)期间内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通过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还款方法,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合同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200000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刘其忠与保证人钱龙山、魏春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日,寒亭农行向刘其忠指定的银行卡发放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执行年利率9%。刘其忠已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21000元,利息3310.58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现寒亭农行向钱龙山、刘其忠、魏春乐追要借款本金21000元及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原告寒亭农行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欠息说明、三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刘其忠系借款人,钱龙山、魏春乐系保证人,原告已将款项发放至约定的账户,该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起欠息。被告钱龙山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其忠、魏春乐未到庭质证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被告刘其忠、钱龙山、魏春乐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刘其忠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刘其忠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被告刘其忠尚欠借款本金21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构成违约,故应由被告刘其忠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本案中,被告钱龙山、魏春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5月14日,现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诉来本院,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钱龙山、魏春乐应对被告刘其忠之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龙山、魏春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其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其忠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借款本金21000元及2014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钱龙山、魏春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龙山、魏春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其忠追偿。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刘其忠、钱龙山、魏春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邵永春人民陪审员  高树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景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