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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郭晓丽、王志良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丽,王志良,马玉芬,王鹏博,王熙然,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504号原告:郭晓丽,农民。原告:王志良,农民。原告:马玉芬,农民。原告:王鹏博。法定代理人:郭晓丽,农民,系王鹏博之母。原告:王熙然。法定代理人:郭晓丽,农民,系王熙然之母。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福地大厦*层。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立波,该公司员工。原告郭晓丽、王志良、马玉芬、王鹏博、王熙然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丽、王志良、马玉芬、王鹏博、王熙然的委托代理人刘亚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丽、王志良、马玉芬、王鹏博、王熙然诉称,郭晓丽系王奎之妻,王志良、马玉芬系王奎之父母,王鹏博、王熙然系王奎之子女。王奎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期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止。2013年10月26日3时33分许,王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东海钢厂西侧处,与同向行驶的骆新驾驶的冀C×××××号、冀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冀B×××××号车方向失控,又与对向行驶的刘阁金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阁金受伤、王奎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新、刘阁金承担次要责任。投保人缴纳了保费,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缴纳保费后,保险人按照投保人的投保申请,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保单承保的标的车为冀B×××××号,本保单仅承保驾驶员座位,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本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五原告与王长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郑宝利、唐山市开平区民政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至滦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滦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查明并认定:王奎系其所驾驶的冀B×××××号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五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31799元,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334.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为182716元,评估费5481元,施救费8000元,停车费2000元,共计456101.44元,该损失中包括人损257904.44元。五原告认为,王奎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王奎在保期内因意外身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0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辨称:1、请法院核实本保险合同是否具有第一受益人。2、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乘座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3时33分许,王奎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东海钢厂西侧处,与同向行驶的骆新驾驶的冀C×××××号、冀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相撞后,冀B×××××号车方向失控,又与对向行驶的刘阁金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刘阁金受伤、王奎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骆新、刘阁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郭晓丽系王奎之妻,原告王志良、马玉芬系王奎之父母,原告王鹏博、王熙然系王奎之子女。五原告损失经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2424号认定:死亡赔偿金231799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0179元)、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334.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57904.44元。王奎为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8日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王奎与被告所签订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内,损失数额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如数在保险限额内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五原告理赔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贺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