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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6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玉婵与寇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婵,寇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6225号原告吴玉婵,女,1953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寇玉涛,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吴玉婵诉被告寇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寇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婵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被告还款10000元,尚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寇玉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寇玉涛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吴玉婵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4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吴姐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寇玉涛2012年3月24日”。后,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尚欠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玉婵与寇玉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故吴玉婵主张寇玉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玉婵借款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寇玉涛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乐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