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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永红与张国福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红,张国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红,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日,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福,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6日,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张永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永红与被告张国福系本家亲房邻居。原告家住在被告家上方,被告家住在原告家门前园子地埂下方。1996年原告张永红在自家住宅前园子地里挖一眼水窖。2010年被告张国福在自家门前打麦场地埂处挖了一洋芋窖。2011年又挖一小洋芋窖。2014年9月,原告张永红家水窖发生坍塌。原告认为是被告家洋芋窖离水窖太近造成,两家就此问题发生矛盾,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其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水窖坍塌系被告行为造成或与被告家洋芋窖有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原告请求损失标准亦无充分证据证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永红负担。宣判后张永红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洋芋窖坍塌造成上诉人的水窖坍塌,被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国福服判没有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张国福在其场边地埂处挖一洋芋窖,该洋芋窖在张永红水窖偏下部,2014年9月张永红的水窖蓄水从张国福的洋芋窖流出。洋芋窖挖掘多年,张永红水窖蓄水破裂流出是水窖渗水造成洋芋窖坍塌还是洋芋窖坍塌造成水窖破裂无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也没有申请作破损原因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张永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水窖破损是由张国福的洋芋窖坍塌造成,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永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韦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