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出租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9日19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高桥路阳光水岸东门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乙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3月2日,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陈某甲、赵某乙、施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书证人口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有自首、被害人亲属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