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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大喜与张光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大喜,张光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姚大喜,男,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51********。委托代理人:袁良燕,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青,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5********。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庐江县同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组织机构代码70500819-2。负责人:刘新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开全,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组织机构代码84902363-1。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华澄,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大喜与被告张光青、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姚大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确定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5年1月22日,该鉴定所向本院送达鉴定意见书。2015年1月23日,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姚大喜医疗费中的非医保数额进行鉴定,2015年3月31日,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撤回该鉴定申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30日,原告姚大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良燕、被告张光青的委托代理人张安能、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开全、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7日,原告姚大喜的委托代理人袁良燕、被告张光青的委托代理人张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大喜诉称:2014年6月15日18时05分,张光青驾驶车牌号为皖QZA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小乐桥往庐江方向行使,行至小(屯)沙(子岗)公路9KM+700M处,在车辆行使方向的几何中心线公路左侧与对向行使的姚大喜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大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光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大喜无责任。张光青系皖QZA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给姚大喜造成的损失有232133.84元,现要求张光青赔偿,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光青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第二、皖QZA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系张光青所有,姚大喜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且全由保险公司赔偿。第三,张光青已经预付姚大喜医药费35000元,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第二、在姚大喜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期限认可135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年限为16年,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车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第一,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造成的后果、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第二、在姚大喜的各项损失中,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交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护理费期限认可135天,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且年限为16年,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车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6000元,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8时05分,张光青驾驶车牌号为皖QZA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由小乐桥往庐江方向行使,行至小(屯)沙(子岗)公路9KM+700M处,在车辆行使方向的几何中心线公路左侧与对向行使的姚大喜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建设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姚大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光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大喜无责任。姚大喜受伤后,于当天被送往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重)a、蛛网膜下腔出血b、左额骨及前颅底骨折c、头皮挫伤;2.左股骨及骨盘骨折;3.左颧弓骨折;4.失血性休克;5.会阴撕裂伤。入院约2小时后庐江县人民医院建议姚大喜转上级医院并给予转院,发生住院医药费6901.70元。2014年6月16日,姚大喜转入安徽省立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外伤、骨盘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侧股浅静脉、腘静脉血栓。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32天,发生住院医药费75483.15元、门诊医药费2556.99元。出院医嘱:1.每隔3-4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如有发烧、切口红肿渗出等不适请及时就诊;2.建议转康复科进一步治疗;3.积极进行左膝关节功能恢复锻炼;4.休息四个月,术后3周专家门诊复查;5.门诊随访。2014年7月18日,姚大喜转入安徽省立医院南区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1.骨盘骨折;2.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3.颅脑损伤,两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胸部外伤,两侧胸腔积液;5.右大腿及会阴部软组织损伤;6.肺部感染;7.尿路感染;8.左下肢静脉血栓形成。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5天,发生住院医药费5100.22元。出院医嘱:1.建议出院后及时去血管外科处理下肢静脉血栓,目前左下肢抬高制动,避免按摩、挤压、热敷左下肢,加强营养、勤翻身拍背、注意保持皮肤卫生,伤口定期换药,视伤口愈合情况予以拆线,继续呼吸功能训练、心肺耐力训练、双上肢及右下肢肌力训练、关节活动度训练,裸泵运动,待血栓处理完毕后,再行左下肢康复治疗,改善关节活动度及提高肌力、消除肿胀等;2、定期复查血尿常规、肝肾功能、电解质、头颅及胸部CT、下肢静脉超声等;3.血管外科处理后南区康复医学科门诊复诊。2014年7月23日,姚大喜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普外科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骨盘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术后、颅脑损伤。2014年7月27日出院,住院4天,发生住院医药费3337.27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均衡营养,适度活动,卧床时抬高患肢,下床活动时穿医用弹力袜,泌尿外科就诊;2.出院带药;3.普外科、泌尿外科、骨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诊。2014年7月21日,姚大喜在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支出900元。2014年8月6日,姚大喜在安徽立方连锁药房有限公司庐江一店购买鱼跃助行器1个,支出256元。2014年8月20日,姚大喜在安徽省立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787元。2014年8月30日,姚大喜在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547.10元。2014年12月25日,姚大喜在庐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药费237元。2015年1月5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拾级伤残;2.左髋、左膝两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超过一肢功能10%(不足25%),评为拾级伤残;3.左下肢短缩2cm,评为拾级伤残;4.骨盘骨折致骨盘畸形愈合,评为拾级伤残;5.受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分别评为330日、105日、135日,住院期间开始建议两人护理10天;6.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人民币9000元。姚大喜支付鉴定费3200元。2014年11月11日,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姚大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进行评估,其车损为2303元,姚大喜支付评估费215元。同时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姚大喜在安徽省庐江县盛林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机械修理工工作,姚大喜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租住于庐江县乐桥镇大市场(1)幢9号房屋内。再查明:张光青驾驶的皖QZA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系张光青所有,张光青为该车在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张光青已向姚大喜预付医药费3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姚大喜的身份证,证明姚大喜主体身份情况;2、姚大喜提交的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庐公交认字(2014)第1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划分的事实;3、姚大喜提交的庐江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录、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安徽省立医院的出院小结、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庐江县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安徽立方连锁药房有限公司的鱼跃助行器发票,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的矫形器发票等,证实姚大喜伤情、住院天数、支付的医药费数额以及购买鱼跃助行器、矫形器支出的数额等;4、姚大喜提交的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实姚大喜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和支付的鉴定费的事实;5、姚大喜提交的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证实姚大喜车辆损失金额以及支付的评估费数额等;6、姚大喜提交的租房协议,房产证,安徽省庐江县盛林机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存折,庐江县乐桥镇老院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对杨林法、高玉娣、郭桂莲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以及调取的职工工资明细账、照片等,证实姚大喜的工作和居住情况;7、张光青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投保情况;8、张光青、姚大喜当庭关于预付医药费数额的一致陈述、张光青提交的收条四张,证实张光青的预付赔偿款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姚大喜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张光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大喜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姚大喜的各项损失中,对医药费经本院核实为94950.43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等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姚大喜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需9000元,该9000元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9000元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姚大喜的伤情,对姚大喜主张在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购买矫形器、在安徽立方连锁药房有限公司庐江一店购买的鱼跃助行器共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156元予以支持。对姚大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姚大喜实际住院42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260元(30元/天×42天)。姚大喜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经鉴定分别为105日、135日、330日,且住院期间开始建议两人护理10天,其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姚大喜的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姚大喜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01.57元/天(37074元/年÷365天/年),故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4727.65元[101.57元/天×(135天+10天)]。对姚大喜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姚大喜虽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休息期为330日,但姚大喜已于2015年1月5日进行了伤残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姚大喜误工期限最长只应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故本院确定姚大喜的误工期为204天,姚大喜事故发生前在安徽省庐江县盛林机械有限公司从事机械修理工工作,本院根据其事发前4.5个月的工资数额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00.63元/天[(2090+3300+3190+3355+1650)元÷4.5月÷30天],故本院对姚大喜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20528.52元(100.63元/天×204天)。姚大喜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构成四处十级伤残,根据其居住以及工作情况,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3114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姚大喜至定残之日时其年龄已满63周岁未满64周岁的实际,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1081.94元(23114元/年×17年×13%]。对姚大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姚大喜的伤情,参照张光青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8000元。对姚大喜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姚大喜实际住院天数酌情计算为2500元。对姚大喜主张的车辆损失2303元,有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认证、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相印证,且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仲裁的专业机构,其对本案受损车辆进行现场勘察、测算,所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对姚大喜主张的车辆损失2303元予以确认。综上,姚大喜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08657.54元,其中:医药费94950.43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6元、护理费14727.65元、误工费20528.52元、残疾赔偿金5108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500元、车辆损失2303元。鉴于张光青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在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姚大喜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208657.54元,应由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97994.1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6元、护理费14727.65元、误工费20528.52元、残疾赔偿金5108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25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姚大喜2000元,天安财险安徽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姚大喜109994.11元;由平安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8663.43元(208657.54元-10000元-97994.11元-2000元)。张光青已预付的医药费35000元姚大喜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大喜109994.1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大喜98663.43元;三、原告姚大喜返还被告张光青350**元,该款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原告姚大喜上述赔偿款之时,由原告姚大喜返还被告张光青;四、驳回原告姚大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鉴定费3200元,评估费215元,合计5805元,由被告张光青负担239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1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巧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沈成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药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药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如将赔偿款汇到法院,请将赔偿款汇到下面法院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庐江支行帐号:185702744872户名:庐江县人民法院行号:10437820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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