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靳立岗与代永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立岗,代永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883号原告靳立岗,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代永珍,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冉笃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靳立岗与被告代永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靳立岗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石大民保字第26号裁定书,对被告名下的宁BC****号“丰田霸道”牌轿车一辆予以查封,对担保人欧梅玲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世纪大道湖畔家园某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克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当庭申请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又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继续审理。原告靳立岗、被告代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笃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9日,借款人贾正勇、董珍珍拟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被告代永珍自愿承诺担保。经过商议,借款人贾正勇、董珍珍和本案被告即担保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借款人贾正勇的账户转账汇入3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以及借款人均不能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17日的利息137965元,共计437965元;2.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今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根据证据显示,借款人贾正勇、董珍珍已经通过顶账和现金的方式清偿了原告的借款。其中用北方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翠苑小区某室的首付款212334元及代理费31755元,合计抵顶了244089元;2013年的10月21日,借款人通过黄河银行向原告现金存款5万元;借款人贾正勇用洗煤振动筛、4条皮带、大煤斗抵顶了下剩原告的所有欠款。实质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各自履行,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证据一,借条1份、收条1份、沙湖村镇银行存、取款回单各1份,证明借款人贾正勇、董珍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每月为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6月9日,被告代永珍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二,抵押担保书1份,证明债务人贾正勇、董珍珍口头向原告提供了一辆柳工、龙工牌铲车各一台,长城风骏5牌皮卡车一辆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同时能够证明债务人在借款时提供了充分的债权保障行为,原告应当首先通过处分债务人的担保物优先受偿。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但结合被告向法庭所出示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情况,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证人证言一份,证明人为贾正勇,能够证明2013年5月,本案的债务人已经将其位于银川市云翠苑小区某号房屋顶账给原告,2013年10月,债务人贾正勇将其所使用的洗煤振动筛、4条皮带、大煤斗抵顶了下剩原告的所有欠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贾正勇未到庭,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二,收据1份,证明2011年6月22日,北方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债务人收取房屋预售款212334元的事实,该证据同时印证被告所出示的的证据一是真实的。原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没有异议。证据三,黄河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1份,证明2013年10月21日,债务人贾正勇通过黄河银行向原告偿还现金5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四,电话录音一份,来源系被告代永珍的弟弟代永龙于2015年4月10日下午3点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证明:1.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是真实的;2.证明借款的同时债务人将铲车、皮卡车质押给了债权人,但是因为债权人的原因造成质押权的灭失,实质上是债权人放弃了质押权的情形,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电话录音达不到被告免除保证责任的证明目的。原告不是主动放弃担保物,原告也是被债务人贾正勇的欺骗,将质押的铲车还给了贾正勇,所以,被告不能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虽证人未出庭但与被告出示的证据二、证据四相互印证,且原告证据二无异议,故能够确认该证据中关于以房顶账的内容真实有效;被告的证据二、三、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9日,借款人贾正勇、董珍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借款人贾正勇的账户转账汇入30万元。被告代永珍自愿为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贾正勇、董珍珍用其所有的龙工牌铲车一辆进行了质押并交付于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该铲车现价值10万元。但原告将该铲车又交还给借款人贾正勇使用,导致质押权灭失。2013年10月21日,借款人贾正勇通过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5万元。借款期满后,借款人贾正勇、董珍珍又通过以房顶账方式偿还了借款212334元。现原告以该笔借款全部未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息数额,本案涉诉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每月15000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借款利息计算为:30万元×5.6%÷365天×165天(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0月21日)×2倍=15189.04元,借款人于2013年10月2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之后的利息计算为:25万元×5.6%÷365天×512天(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17日)×2倍=39276.71元。故本案借款的本金为250000元,利息为54465.75元,合计304465.75元。关于本案担保责任的承担,本案借款人贾正勇、董珍珍与原告靳立岗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也按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代永珍自愿为借款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贾正勇、董珍珍用其所有的龙工牌铲车一辆进行了质押并进行了交付。但是,原告又将质押物返还给借款人,并最终导致质押物无法收回,原告应当对质押权的灭失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自认质押物现价值10万元,被告在原告放弃权利物担保的范围内免除10万元的保证责任。借款人用房子抵顶了借款212334元,综上,原告的债务在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已经得到全部的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立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70元,减半收取3935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靳立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海容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及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