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民终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洪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林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洪民,林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倩倩,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波,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民、林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5时40分左右,林婷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东吴北路与南环路路口右转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洪民相��,事故造成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洪民受伤。2014年1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洪民多次前往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2014年8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民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洪民为此支付鉴定费1680元。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发函一份,载明:被鉴定人洪民于2014年7月31日来我所进行三期鉴定,本所阅2013年12月25日X线片见右桡骨远端纵行透亮影,提示右桡骨远端骨折。另查体时见其右腕关节活动稍受限,需继续行康复锻炼,故参照GA/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失日评定准则》第10.2.9条和附录B.3条之规定,评定出了洪民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苏E×××××小型轿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林婷,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3年5月1日,洪民作为乙方与用人单位苏州市才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从事司机工作,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53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另,洪民在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各月的月工资分别为4117元、2876.15元、3198.45元、3118.75元、1855.12元,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33.09��。上述事实,有洪民提供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银行卡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原告洪民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366.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13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7946.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苏E×××××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苏E×××××车辆交强险相应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洪民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林婷辩称因洪民酒后驾驶非机动车,故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观点,因林婷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签字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分配,且其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洪民交强险之外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优先在保险金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林婷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洪民损伤的误工期、营养费、护理人数及期限的确定问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洪民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后该鉴定所以函件形式对其鉴定结论进行了解释说明,保险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期、营养费、护理人数及期限予以认定。对于洪民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洪民主张医疗费366.5元。经审查,洪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金额为367.4元,现其仅主张366.5元,并提供病历材料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营养期确定为二个月,护理期限确定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现洪民主张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原审法院均予以认定。3、误工费。双方均确认以洪民在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间的月平均工资3033.09元计算误工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四个月,认定误工费为12132.36元。4、鉴定费。洪民为确定本人的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680元,该项费用应予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保险公司明确其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就鉴定费的免责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费用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赔付。5、车辆损失。洪民主张电动车损失850元,提供定损单、修车发票证明,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洪民的上述损失共计17728.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合计16048.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1680元。因洪民的损失可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得到全额赔付,故林婷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洪民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728.8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洪民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二、驳回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洪民负担7元,由林婷负担11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2元。原审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洪民。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1、被上诉人洪民在治疗期间,医院仅诊断其右桡骨远端疑似骨折,之后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也仅载明其属于右腕外伤。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认定洪民右桡骨远端骨折缺乏依据,其据此认定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不具有合理性,依法应当重新鉴定。2、被上诉人洪民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原审判决对其误工费标准的认定错误。3、被上诉人洪民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也不应当��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民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婷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审判决对洪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洪民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及鉴定费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2、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负担一审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受害人请求商业三者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受害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害人赔偿,仍有不��的,则由侵权人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洪民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认定,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对其病历、影像学资料等进行文证审查以及查体检验的基础上,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其他相关标准作出的,其鉴定意见客观、明确,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其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上诉人洪民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及收入实际减少,原审判决按照其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主张洪民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其所引用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的免责条款,诉讼中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洪民为鉴定事宜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负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另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履行其保险理赔义务,对导致本案诉讼负有一定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诉讼费用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