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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毅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毅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毅超(自报),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宁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后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毅超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毅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毅超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博头工业区北区四路4号扬全电业厂宿舍楼伺机盗窃。黄毅超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液压剪将宿舍楼505室门锁剪开,进入该房,正欲将被害人罗某某的1台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90元)盗走。前来查看的保安员杨某某发现后,欲关门将黄毅超反锁在房内,黄则推门欲逃跑。期间,黄毅超持液压剪砸伤杨某某左手。后杨某某将该505室的铁门关上,将被告人黄毅超反锁在房内。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到场将黄毅超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黄毅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且被告人黄毅超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黄毅超由于意志外的原因而犯罪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黄毅超辩称:他到涉案宿舍是准备盗窃,他剪开了门锁进房后还没有开始动手就被发现了。他触犯的罪名应该是盗窃罪且系未遂,并非所指控的抢劫罪。由于当时还没有开始偷,所以涉案电脑的价值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用液压剪敲被害人的手是因为当时他的腿被被害人推铁门时夹住了,想把脚抽回来。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黄毅超背一个深棕色挂包携带一把黄黑色的液压剪窜至东莞市虎门镇**工业区北区四路4号伺机盗窃。黄以面试见工为名进入扬全电业厂,约五分钟后,黄走下办公楼向该厂的宿舍区走去。保安员(被害人)杨某某见状,认为其形迹可疑,随即跟随并从2楼开始巡逻、排查。被告人黄毅超走到5楼505室宿舍,用液压剪剪开外层的铁门门锁后,进入房间盗窃时,看见保安员已巡查至门口,随往从宿舍外走,拉开门准备逃离现场。杨某某见状,即上前将铁门往里关,欲将黄毅超锁在房内;黄见状推门逃跑,杨则用力顶住铁门。僵持一会后,黄毅超手持液压剪砸向杨某某抓住铁门的手,杨即缩手并用力把铁门往里顶,最终将铁门强制关上。公安机关接报后,到场将黄毅超抓获。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环指指背及指腹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液压剪1把。(二)鉴定意见1.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涉案宏碁牌笔记本电脑于案发日市场价格为690元。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2015年1月22日15时许,一名男子背着一个深棕色的小包到工厂面试见工。约5分钟后,那名男子下楼,但却往宿舍区走去。他觉得那名男子形迹可疑,遂跟随巡逻。他从宿舍的2楼开始巡查,巡至5楼的505室后,发现上述男子正背着挂包往门口走。他即用力将铁门往里推,欲将那名男子反锁在房内,那名男子见状拼命推门想逃跑出门。双方互相推了三分钟,在僵持的过程中,那名男子利用互推时铁门产生的缝隙,用右手拿一把黄黑色长约30厘米的液压剪伸出门外打他的手,大约打了三下。他马上缩手并更加用力往门推,最终把门关上并从外面锁住。后民警到场将上述男子抓获,他的左手无名指被液压剪砸伤了。辨认笔录:辨认出上述男子就是黄毅超。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他在上班的过程中听到有人大喊“不要跑”,他于是跑回其居住的505宿舍,发现保安员杨某某就站在宿舍门口,杨的一根手指被敲肿了。杨某某称抓获了一名企图偷他笔记本电脑的小偷。小偷当时被反锁在505宿舍房内,右手在流血。后警察到场将小偷带走。还陈述他离开宿舍上班前,他的笔记本电脑放在书桌上并连接网线和音箱线,案发后发现这两根线已经被小偷拔下来了。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关在宿舍的小偷就是黄毅超。(三)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于2015年1月22日15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博头工业区北区四路4号扬全电业厂宿舍505室将黄毅超抓获。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黄毅超的身份登记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毅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后再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4.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物品照片:证实涉案宏碁牌笔记本电脑属于罗某某并已经向其发还。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黄毅超处扣押挂包1个、黄黑色液压剪1把。6.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左环指指背及指腹的受伤情况。(四)被告人黄毅超的供述与辩解:供述于2015年1月22日14时许,他一个人携带液压剪进入涉案工厂宿舍盗窃。后在5楼,拿出液压剪将楼梯边的一宿舍外层的铁门门锁剪开,再从旁边的窗口伸手把里层木门的门栓打开,后没发现有什么值钱的东西可以偷。此时,他从窗口发现保安员过来了,便往门口走出,拉开木门推向铁门,欲逃离现场。保安员发现后顶住铁门不让他逃走,他用力推,但推不开,反而被保安员关上了铁门并上了门栓。他随即从窗口伸手,打开铁门的门栓时被保安员用东西戳到手。他缩手后便大力推门,推开一条缝后,右手持液压剪伸进门缝企图把铁门撬开,失败后,又用液压剪砸向保安员用手抓住的铁门处,企图让保安员把手松开未果。他便停下,蹲在房内,不久民警就过来将他带回派出所了。辩称他在砸门的过程中不知有没有砸到保安员的手。指认笔录:指认出作案的地点以及作案工具。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毅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又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并至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毅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黄毅超进入宿舍行窃败露后,为抗拒抓捕,持液压剪敲打杨某某抓住铁门的手,并致杨受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毅超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罗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并有伤情照片,法医学鉴定及被缴获的液压剪予以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提出其行为构成犯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毅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毅超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毅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他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黄毅超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黄毅超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没有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黄毅超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毅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