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吕某某,女,汉族,1986年5月15日生。被告蒋某某,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生。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此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打工时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蒋某甲,2010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蒋某乙,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自从孩子出生以后,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动不动就拳打脚踢,被告多次提出离婚。2011年3月14日,在离婚时被告口出狂言,对原告进行殴打,这时工作人员出面制止,当时没有离成,但是从此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光说去离婚,就是不去办理,原告实在没有办法,于2013年诉至法院,但是法院判令不准双方离婚。时至今日双方仍无法和好,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儿子蒋某甲由被告抚养,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打工期间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6年10月22日生育一子蒋某甲,现跟随被告蒋某某生活;于2010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蒋某乙,现跟随原告吕某某生活。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在民政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召民初字第1377号一审民事判决,判令不准原告吕某某和被告蒋某某离婚。判决生效以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吕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再次具状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离婚并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吕某某和被告蒋某某因生活琐事生气不能共同生活下去,在上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仍不能和好,原告吕某某再次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儿子蒋某甲长期以来跟随被告蒋某某生活,次子蒋某乙多年来跟随原告吕某某生活,均已形成相对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不宜再进行改变。故双方离婚以后,长子蒋某甲还宜跟随被告蒋某某生活,次子蒋某乙还宜跟随原告吕某某生活。吕某某和蒋某某各自负担自己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不再相互支付。关于财产部分,因蒋某某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在该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另行协商或者通过诉讼予以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吕某某和被告蒋某某离婚。二、长子蒋某甲跟随被告蒋某某生活,次子蒋某乙跟随原告吕某某生活。蒋某某和吕某某各自负担自己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吕某某和蒋某某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探视时,对方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红涛审 判 员 李广杰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袁 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