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非执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伍威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梁芝成,梁芝胜,梁彦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耒非执字第120号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徐璞,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梁芝成,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被执行人梁芝胜,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梁彦宜,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梁芝成、梁芝胜、梁彦宜违法建设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耒规罚(2014)第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梁芝成、梁芝胜、梁彦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被执行人梁芝成、梁芝胜、梁彦宜作出的耒规(2014)罚字第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二项关于罚款的处罚决定内容;二、限被执行人梁芝成、梁芝胜、梁彦宜在2015年6月10日前自动履行耒规(2014)罚字第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交纳罚款19136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287元,由被执行人梁芝成、梁芝胜、梁彦宜负担。审判长 陈秋生审判员 曾淑华审判员 黄丽慧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蒋永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