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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李胜军、李晓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李胜军,李晓红,王新愿,孙志霞,李文德,徐之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6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负责人田绍兴。委托代理人李福香,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军。被告李晓红。被告王新愿。被告孙志霞。被告李文德。被告徐之丽。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李胜军、李晓红、王新愿、孙志霞、李文德、徐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福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胜军于2011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胜军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其他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于同年12月26日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47805元;律师代理费15412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六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李胜军、王新愿、李文德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胜军、王新愿、李文德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在最高贷款额度内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循环使用借款的期间为2011年12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李胜军贷款授信额度为25万元、李文德为29万元、王新愿为28万元;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逾期后未付的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李胜军、王新愿、李文德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借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上述三被告的配偶均为原告出具了声明,被告李胜军的妻子李晓红表示同意李胜军向原告借款,被告王新愿、李文德的配偶表示同意王新愿和李文德为本次借款提供��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6日,原告依被告李胜军申请,向其交付贷款25万元,期限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386‰。借款后,被告对本金及相应利息均未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李胜军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止)、逾期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再上浮50%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原告主张为了实现其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412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收据、进账单予以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协议、声明、借款凭证、代理协议、进账单、收据及原告陈述���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胜军、王新愿、李文德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胜军的妻子李晓红出具声明表示同意李胜军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晓红应与被告李胜军共同偿还;被告王新愿、李文德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王新愿、李文德的配偶出具声明表示同意保证人为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仅系夫妻关系中对保证人行为的认可,保证人的配偶并未表示其自身亦为被告李胜军的借款提供保证,故被告孙志霞、徐之丽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5日,原告的起诉并未过担保期间,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对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李胜军借款后未偿还本息,原告主张被告李胜军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止)、逾期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再上浮50%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于借款复利(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主张不明确,未能提供双方约定的具体标准,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15412元,并未提供正式发票,故对该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胜军、李晓红、王新愿、孙志霞、李文德及徐之丽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胜军、李晓红共同偿还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计算,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止)、逾期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0%再上浮50%计算,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新愿、李文德对上述债务承��连带清偿责任,履行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胜军、李晓红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8元,诉讼保全费2336元,共计9084元,由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负担385元,由被告李胜军、李晓红、王新愿、李文德负担86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48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齐红霞人民陪审员  刘洪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彦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