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典支行与夏家燕、夏君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典支行,夏家燕,夏君玉,卜道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54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典支行,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李典镇花园西路1号。负责人董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文俊,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夏家燕。被告夏君玉。被告卜道林。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典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李典支行)与被告夏家燕、被告夏君玉、被告卜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李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家燕、被告夏君玉、被告卜道林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李典支行诉称:被告夏家燕、被告夏君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原告为被告夏家燕提供最高额为6万元的借款,月利率9‰,利随本清,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被告夏君玉、被告卜道林为被告夏家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夏家燕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家燕未能依约还款付息,被告夏君玉、被告卜道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家燕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6.2%计算);被告夏君玉、被告卜道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家燕、被告夏君玉、被告卜道林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家燕、被告夏君玉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原告为被告夏家燕提供最高额为6万元的借款,月利率9‰;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被告夏君玉、被告卜道林为被告夏家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夏家燕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夏家燕仅给付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未归还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李典支行与被告夏家燕、被告夏君玉、被告卜道林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三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夏家燕应按约还款。因被告夏家燕未按约还款,被告夏君玉、被告卜道林应履行保证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家燕、被告夏君玉、被告卜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家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典支行归还所欠借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夏君玉、被告卜道林对本判决主文第一条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5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家燕、被告夏君玉、被告卜道林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严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