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高秀英与吕华静、孙维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英,吕华静,孙维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高秀英。被告吕华静。被告孙维新。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秀英与被告吕华静、孙维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秀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