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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高秀英与吕华静、孙维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英,吕华静,孙维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511号原告高秀英。被告吕华静。被告孙维新。本院在审理原告高秀英与被告吕华静、孙维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秀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5元、保全费17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英杰代理审判员  顾 峥代理审判员  回海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