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马家店支行与赵建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马家店支行,赵建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97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马家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潮阳街道。负责人钱广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增博,该支行员工。被告赵建存,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马家店支行诉被告赵建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学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马第20090241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9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75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借款本金19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累计归还贷款本金4000元,现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998.25元(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本息合计15998.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19000元的事实。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3、催收函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从而引起此纠纷的发生,故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马家店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月14日的利息998.25元,合计15998.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康学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 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