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史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玉朋,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居民。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某与王某于2003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23日生一子,取名王某甲。自2007年正月起,史某到浙江打工至今,王某在家经营运输。史某在外打工期间,每年都汇钱到家里,每年也回家三四次。至庭审前的两三年,因双方发生矛盾,关系恶化,史某不再回家,也不再汇钱给家里。2013年7月,史某诉至盐城市亭湖区调解委员会驻盐东法庭调解工作室,要求与王某离婚,后经调解,史某撤回起诉。后史某又于2014年8月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史某在外打工期间,婚生子王某甲一直随王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现在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中路港小学读书。再查明:王某名下苏J×××××货车一辆。对于王某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史某辩称:1、王某未能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及时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王某所举证的借条均系伪造,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借条均采用了一式的笔记本纸张书写的,到处存疑、满文内容破绽,故不予认可。3、法律规定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必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且必须有相关证据佐证,而史某早就离开王某家中外出多年打工不归,对王某提交伪造的所谓“借条”即便成立,也与史某无关。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2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盐城市交巡警支队出具的车辆登记信息证明1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1、关于夫妻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史某与王某结婚多年,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但自2007年至今,史某常年在外出打工,双方缺少沟通、交流,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两三年来,双方又因家庭矛盾,致关系恶化,史某不再回家探望,结合王某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史某与王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史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准许。2、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经查,苏J×××××货车一辆登记在王某名下,于2007年12月3日购买,一直为王某使用,王某陈述为夫妻共有财产,故应依法予以分割。现史某不要求分割,并同意归王某所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王某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虽提交借条复印件并申请部分证人到庭陈述借款情况,但借条复印件显示均为王某个人出具,出具时间又是史某离家在外打工期间,且史某对借款事实也不予认可,对借款的事实无法认定,故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处理,可由债权人另案主张权利。3、关于子女抚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考虑到王某甲长期随王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目前在王某住所地辖区的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中路港小学就读,而史某常年在外省打工,居无定所,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生活学习成长的角度考虑,一审法院确认王某甲以随王某生活为宜。而子女的生活费问题,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史某工作情况及其意愿,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史某每月支付王某甲生活费500元。对于王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半负担。均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随被告王某生活,原告史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王某甲生活费500元(此款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王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均至王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苏J×××××货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原告已预交)。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此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甲长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依此判决婚生子由上诉人抚养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父母年事已高,且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无能力帮助上诉人照顾婚生子王某甲。孩子现已上小学三年级,已相对具有一定的适应能力,故改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完全具备比上诉人更优越的抚养孩子的条件和基础,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被上诉人为厂里职工,工作性质和收入稳定,作息时间固定,能够有较多的时间关注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而上诉人是货车驾驶员,常年在外跑运输,收入较低,且不稳定,时间随机性强,和孩子相处时间较短,在孩子以后的教育发展方面,被上诉人显然比上诉人更具有优势。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未进行全面处理,属于判决遗漏。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史某答辩称:1、关于离婚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纠纷一审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服从判决,无异议。2、关于子女抚养部分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双方所生子王某甲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承担王某甲的抚养费,一审法院通过庭审调查,有足够的事实依据,所以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的判决,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限期举证,理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后提交的所谓欠债的“借条”均系上诉人自己用统一纸张、格式而伪造的条据,内容到处存疑,满文破绽,不攻自破,不具有法律规定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查证后不予认可,另外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家中多年在外打工谋生,并没有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没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共同债务的表见,相反,被上诉人却主动放弃了与上诉人共有车辆的财产分割。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不但不尽法律规定的小孩抚养义务,反而捏造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条据,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中进行虚假诉讼、甚至无理缠诉,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以及当事人的精力财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史某系自主结合的合法婚姻,理应互敬互爱,共建幸福和谐家庭,但由于双方分开生活,彼此之间沟通交流不够,未能形成稳定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矛盾,关系恶化而诉至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借条复印件并申请部分证人到庭陈述借款情况,且该借条复印件显示均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外出打工期间以个人名义出具。被上诉人对此借款不予认可。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进行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夫妻债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婚生子王某甲随谁生活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小孩主要由其父母照看。从家庭生活来看,祖父母照顾孙子女仅是道义上的协助照看,上诉人王某要以孩子的生活为重来调整自身生活状况,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目前婚生子王某甲已经年满9周岁,在上诉人住所地辖区的学校读书。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不宜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环境。一审法院判决婚生子王某甲随上诉人生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迎付审 判 员 李留霞代理审判员 程登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