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交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洪军、王闯与马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王闯,马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交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洪军,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王闯,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刚,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群,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王洪军、王闯诉被告马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闯及王洪军、王闯的代理人赵德刚、被告马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00时许,被告马群驾驶吉CX01**号起亚轿车沿四梨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四梨大街巨丰一队王洪力家前时,与原告王洪军驾驶吉CT14**号比亚迪掉头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洪军受伤、王洪力家房屋损坏、四梨大街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群无故离开。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群与王洪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王洪力及中心隔离护栏无责任。被告马群所有的吉CX01**号起亚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洪军被送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10天好转出院。原告王洪军花去医疗费11131.81元、误工费1961.60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合计19379.31元。被告马群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61.60元、护理费1085.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3247.50元,剩余6131.81元,由被告马群承担50%,即3065.91元。两项合计为16313.41元。王闯所有的吉CT14**号比亚迪轿车财产损失33307元、拖车费400元、公估费300元、停运损失14936元,以上合计48943元。被告马群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46943元,由被告马群承担50%,即23471.5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25471.5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被告马群辩称,1、被答辩人王闯的肇事车辆吉CT14**号车属非法改装车辆,应依法减轻答辩人的责任。被答辩人的车辆属于非法改装车辆,其车后备箱内装有燃料罐,是事故结果加重的根本原因,如果其车没有非法改装,那么人员及车辆损失不会如此严重,故该车非法改装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减轻答辩人的责任。2、被答辩人王洪军的误工损失标准不准确。被辨认王洪军诉称的误工损失标准时按照2013年度国民经济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的。答辩人认为,肇事车辆吉CT14**号车的营运手续时被答辩人王闯的,故被答辩人王洪军不属于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人员,故其误工标准根据户口性质应按农林牧渔业来计算。3、被答辩人王闯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和车辆损失费过高,法院依法不应支持。4、答辩人亦有车辆损失费,法庭应依法予以确认。马群所驾驶的吉CX01**号车在事故中亦有损坏,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被答辩人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答辩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二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00时许,马群驾驶吉CX01**号起亚轿车沿四梨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四梨大街巨丰一队王洪力家前时,与王洪军驾驶吉CT14**号比亚迪轿车掉头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洪军受伤、王洪力家房屋损坏、四梨大街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群无故离开。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5)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群与王洪军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群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王洪军受伤后被送往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2341.6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8790.21元,合计11131.81元。实际住院10天,均为二级护理。此外,原告王闯系CT1456号比亚迪轿车实际所有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王闯车辆损坏,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公估结论为:“经过理算,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33307元,已扣除残值人民币零元整。”花费公估费1765元就,检验费600元。花费拖车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马群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马群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马群承担50%的责任,由王洪军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王洪军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王洪军门诊花费医疗费2341.60元,住院花费医疗费8790.21元,合计11131.81元。已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王洪军已提供道路交通运输证,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住院10天,误工10天,按照186.16元/天×10天=1861.60元。3、原告实际住院10天,均为二级护理,按照每天108.59元标准计算护理费,确认为108.59元/天×10天=1085.90元。4、原告实际住院10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10天=1000元。5、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6、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但费用过高,酌情予以保护200元。7、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王闯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王闯车辆损坏,经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公估结论为:“经过理算,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33307元,已扣除残值人民币零元整。”花费公估费1765元就,检验费600元。花费拖车费4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及公估报告,予以确认。2、原告王闯所有的出租车系营运车辆,提供了道路运输证,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对其修车期间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车辆自2015年1月22日送往修理厂,2015年3月15日修理完毕,实际停运53天,按照每天186.16元计算停运损失,确认为9866.48元。综上,原告王洪军的合理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1131.81元、误工费1861.60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王闯的合理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33307元、公估费1765元,检验费600元。花费拖车费400元、停运损失9866.4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马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1.60元、护理费1085.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47.5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1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5131.81元,由马群承担50%,即5131.81元×50%=2565.91元。由被告马群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王闯修车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修车费31307元、公估费1765元,检验费600元。花费拖车费400元、停运损失9866.48元,共计43938.48元,由被告马群承担50%,即43938.48元×50%=21969.24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洪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61.60元、护理费1085.9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147.50元。二、被告马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洪军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律师代理费2565.91元。三、被告马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闯修车费2000元。四、被告马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洪军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修车费、公估费元,检验费、拖车费、停运损失21969.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马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施晓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