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介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钟某某,女。被告孔某某,男。原告钟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我系云南临沧人,2003年被骗至介休与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9月30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孔某磊。2006年5月23日,我与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7月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孔某娇。现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姻缺乏感情基础,且被告对我实施过家庭暴力,双方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孔某磊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孔某娇随我生活;3、被告承担我所筹借的医疗费用3万元;4、被告给付我生活困难补助金2万元。被告孔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我与原告系经人介绍成婚,我不同意离婚,我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依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5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4年9月30日双方生一子取名孔某磊,2008年7月3日双方生一女取名孔某娇,现均随被告孔某某生活。2015年4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孔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孔某娇与孔某磊户籍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知,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并共同生活数年,足见双方已建立较深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秦敏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