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兆焱与秦志兵劳务合同纠纷��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兵,吴兆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1号原告秦志兵,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兆焱,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远斌,重庆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秦志兵与被告吴兆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吴兆焱在提交答辩状期间(2015年5月26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吴兆焱户籍(居住)地在重庆市巴南区,按地域管辖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秦志兵的诉求是判令吴兆焱支付人工费,其理由是吴兆焱在丰都县承包工程后,由秦志兵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由吴兆焱给秦志兵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秦志兵达沃斯人工费107298元……”。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秦志兵提供劳务后,经与被告吴兆焱结算,虽出有《欠条》,但其基础法律关系产生于劳务合同,且合同履行地在丰都。故丰都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兆焱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春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廖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