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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执民字第4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林正华、叶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林正华,叶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瑞执民字第432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271号。负责人林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慧峰,申请执行人员工。被执行人林正华。被执行人叶忠兰。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林正华、叶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温商终字第1721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4年10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80万元、期内欠息4614.68元、罚息(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4日为4.4元;以804614.68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申请执行人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林正华名下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三村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最高抵押债权本金金额80万元和最高抵押债权总额135万元为限优先受偿。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林正华名下有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三村的房地产。2014年12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但各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多次向中行、建行、工行、农行等金融机构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小额存款,无执行价值;于2014年12月26日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被执行人林正华名下有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汀三村房产(产权证号:瑞房瑞安他字第××号),被执行人叶忠兰在瑞安市范围内无房产信息;于2015年1月4日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于2015年1月4日向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两被执行人名下无投资信息。被执行人林正华名下的上述房产,系本案抵押物,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首轮查封,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轮候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发函要求将该房产的处置权移交本院,但至今未回复。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信息反馈表、存款查询回执、房地产权属查询表、函、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林正华名下的抵押房产,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尚未取得该房产的处置权,无法处置该房产,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现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瑞执民字第432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薛林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志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