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露露诉被告邓元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露露,邓元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574号原告陈露露,女,生于1989年5月23日,回族,高中文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元坤,男,生于1974年7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翼,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惠,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露露诉被告邓元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22日,本院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了(2014)船山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陈露露不服该判决,向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月26日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遂中民终字第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兵,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米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以需钱周转为由先后5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走现金15.5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口头同意偿还,但拖至现在仍未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及利息等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根本未将诉称的155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2、被告有固定工作且对外无债务,不需要向原告借钱周转;3、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单凭该份交易记录并不能证实原告将诉称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4、原、被告之间保持的情人关系是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的,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借条,名义上是借贷法律关系,实则是原告维系婚外情的一种手段,原、被告之间从未发生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露露于2014年2月25日在新疆焉耆回族自治县新城路营业所办理了个人活期储蓄的开户手续,开户现存160000元,同日卡现存40000元,该账户总金额200000元。2014年3月9日、3月17日,原告陈露露分四次将上述账户内的200000元全部取出。被告邓元坤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17日、3月18日、3月25日、4月13日向原告陈露露出具了借条5张,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陈露露人民币1万元(壹万元)借款人:邓元坤2014年3月10日”、“借条今借到陈露露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借款人:邓元坤2014年3月17日”、“借条今借到陈露露人民币5万元(伍万元)借款人:邓元坤2014年3月18日”、“欠条今借到陈露露人民币3万元(叁万元)借款人:邓元坤2014年3月25日”、“借条今借到陈露露人民币1万5千元(壹万伍仟元)借款人:邓元坤2014年4月13日”。借条总金额为1550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账户交易明细(客户)、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有效。从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体现,原告有存款,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原告支取款项的时间和金额与被告书写的《借条》时间以及金额基本吻合,能形成证据链,同时,被告邓元坤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对偿还期限和利率未作约定,而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元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露露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邓元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鲜人民陪审员 刘 为人民陪审员 唐世均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石 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