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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商特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志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志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商特字第00041号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昌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刘书,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宿迁志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北戴河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葛林侠,执行董事。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宿迁志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峰机械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贤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刘书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志峰机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泗洪农商行称:2014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志峰机械公司以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北戴河路北侧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洪国用(2010)第2248号,抵押权证号为洪他项(2014)第335号,抵押金额为80万元)及1幢、2幢、3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935**号,登记债权数额为780万元)作抵押,与我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于同年11月27日向申请人分两笔借款100万元、260万元,合计360万元,分别约定至2015年5月20日、2015年11月20日归还,贷款按年利率9.632%计算,逾期加收50%利息;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申请人可提前收回贷款。后借款人逾期未偿还借款利息,特向贵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1、对被申请人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利率9.63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632%计算并加收50%罚息;260万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9.63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632%计算并加收50%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宿迁志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与申请人陈述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泗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志峰机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享有对被申请人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因借款人逾期未偿还申请人借款利息,申请人依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对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请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本案抵押物担保债权为36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利率9.63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632%计算并加收50%罚息;260万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9.63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632%计算并加收50%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宿迁志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北戴河路北侧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洪国用2010第2248号、抵押权证号为他项2014第335号)及1幢、2幢、3幢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洪房权证泗洪县字第××号、抵押权证号为洪房他证泗洪县字第T0935**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以下债权:1、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利率9.63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632%计算并加收50%罚息;260万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0日按年利率9.632%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9.632%计算并加收50%罚息);2、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100元、强制执行费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明贤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