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刑初字第0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35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戊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新华居委会三组被告人张某甲家门口,因土地纠纷互相撕扯、殴打,致被害人张某戊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戊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乙、陈某、张某丙、张某丁、叶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经济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对被告人张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梅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彭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