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乘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井云与邹树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井云,邹树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乘民初字第268号原告韩井云,女,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邹树安,男,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号。负责人王建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国辉,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韩井云与被告邹树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忠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井云、被告邹树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井云诉称:2015年2月1日18时被告邹树安驾驶黑EFU3**号别克牌轿车行驶至乘风灯岗人行横道公路处时,将行人韩井云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邹树安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在大庆市龙南医院急诊室留院观察6天,现治疗完毕,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121元,共计4823元,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邹树安辩称:将原告撞伤的事实存在,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2830.31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涉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依据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韩井云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1日18时被告邹树安驾驶黑EFU3**号别克轿车将原告撞伤,本起事故被告邹树安承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急救车票据一张、医疗费票据六张、门诊医疗手册、门诊诊断书、住院病例、护理记录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急救车费花了190元,医疗费原告自己花费的共计3402元。被告邹树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实际发生费用是3213.89元,对这笔费用无异议,原告主张急救车费用190元不是正规发票,且未加盖急救车单位的公章,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应当按照2013年黑龙江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邹树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18时被告邹树安驾驶黑EFU3**号别克牌轿车行驶至乘风灯岗人行横道公路处时将原告韩井云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邹树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龙南医院急诊室留院观察6天,原告自己花费医疗费3402元。被告邹树安为原告垫付2830.31元。被告邹树安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邹树安赔偿医疗费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护理费1121元,共计482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邹树安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韩井云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若有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邹树安赔偿。原告韩井云主张医疗费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21元,因原告韩井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0元/年,原告住院6天,经计算为护理费为811元(49320元/年/365天*6天=810.73元)。以上共计4513元(医疗费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11元=4513元)。因以上费用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各项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井云4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及邮寄费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忠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冬梅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