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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郯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梁立军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宝清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宝清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梁立军,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汤图乡百花村,公民身份证号2104221971********。委托代理人籍永,郯城合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宝清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物流中心D座。代表人马在军,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娜,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梁立军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宝清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双鸭山公司宝清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军委托代理人籍永、被告安邦财保双鸭山公司宝清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立军诉称,2014年3月7日14时许,于传福驾驶李明秀所有的黑R206**(黑R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郯城服务区处因倒车与池德闯驾驶原告梁立军所有的辽D330**(辽D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于传福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立军车损经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评估为60045元,并支出施救费254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保双鸭山公司宝清营销部辩称,于传福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险(主车20万元、挂车20万元),主、挂车均有不计免赔;原告梁立军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以及相关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出险时驾驶员是否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是否已有效年检;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4时许,于传福驾驶黑R206**(黑R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郯城服务区处因倒车与池德闯驾驶的辽D330**(辽D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第GS2014030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于传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池德闯无责任。原告梁立军系池德闯驾驶的辽D330**(辽D3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挂靠单位为抚顺吉利运输处;李明秀系于传福驾驶的黑R206**(黑R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安邦财保双鸭山公司宝清营销部为该车辆主车承保交强险,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承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为2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与保险期间。原告梁立军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辽D330**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价值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4)第3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辽D330**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价值损失总金额为60045元。原告梁立军为此支出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2540元。原告梁立军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43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立军主张的损失范围为:车损60045元、施救费254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64385元。被告安邦财保双鸭山公司宝清营销部认为原告梁立军提供的施救费单据是停车场出具,应由施救单位出具,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价格评估报告书系原告梁立军单方委托,且评估价值过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根据被告安邦财保双鸭山公司宝清营销部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辽D330**(辽D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复费用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鲁同泰评报字(2014)第630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纳入本次评估范围的评估对象在2014年3月7日所表现的市场价值为5.74万元。被告安邦财保双鸭山公司宝清营销部认为该评估报告未采用其提供的驾驶室照片。上述事实,有原告梁立军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汽车挂靠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于传福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池德闯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梁立军所有的车辆在池德闯与于传福间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得到于传福的相应赔偿。山东同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辽D330**(辽D3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复费用市场价值作出的评估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告梁立军的损失确认为:车损57400元、施救费254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61740元。被告安邦财保双鸭山公司宝清营销部为黑R206**(黑R2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承保交强险、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承保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均发生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保双鸭山公司宝清营销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立军部分车损计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梁立军剩余损失含车损55400元(57400元-交强险2000元)、施救费2540元等损失计款57940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双鸭山公司宝清营销部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9940元);原告梁立军剩余损失含评估费1800元,由于传福赔偿。原告方未在本案中要求于传福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及本案受理费用由原告方自行负担。综上,原告梁立军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宝清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立军车损、施救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994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梁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梁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栗 瑞人民陪审员  马文选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茹-5-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