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丹诉被告叶红平、瞿秀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丹,叶红平,瞿秀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96号原告李丹,女,1990月4月2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陆小彬,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娜,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红平,男,1989月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被告瞿秀霞,女,1960月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丽娜,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原告李丹诉被告叶红平、瞿秀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丹的委托代理人陆小彬,被告瞿秀霞,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史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丹诉称:2014年6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叶红平驾驶豫A8PE**号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叶红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A8PE**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瞿秀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辅助器具费等共计153997.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红平缺席,无答辩意见。被告瞿秀霞辩称:瞿秀霞儿子和叶红平是朋友关系,叶红平借用豫A8PE**号车去接他女友出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瞿秀霞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56元,瞿秀霞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未提供住院每日清单,建议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现象,保险公司调查人员前去医院查看,并未见原告在医院治疗,原告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单方鉴定及委托时间不符合程序,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数额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估价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23时40分许,叶红平驾驶豫A8PE**号车与李丹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李丹受伤。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红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膝关节十字韧带扭伤,膝关节副韧带扭伤,膝关节积液,多发性膝关节损伤,腹部损伤。原告实际住院80天,于2014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持续支具固定(4个月),适度功能锻炼,三周内复查,左下肢负重约15kg可适当下地锻炼,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卧床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中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3461.82元。被告瞿秀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6元。另查明,豫A8P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瞿秀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诉讼前,原告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6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丹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做鉴定,交纳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郑州市柯斯达城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事故前五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王万芳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事故期间工资全部扣发。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430元,及估价鉴定费发票70元的发票。原告提交郑州市金水区全康保健用品商店出具的发票及销货清单,以证明原告购买双拐一副花费150元。原告提交付款名称为XX的宾馆住宿费发票一张、火车票、出租汽车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家属为看望原告所花费的住宿和交通费。原告提交户口本,以证明其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叶红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豫A8PE**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叶红平系借用被告瞿秀霞所有的车辆,原告未能举证被告瞿秀霞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叶红平负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和门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3461.82元,原告均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肢受伤,出院时仍不能行走,购买双拐符合常理,且有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辅助器具费150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住院期间80天,共计240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20元,计算住院期间80天,共计1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举证不能说明其因事故减少的实际收入数额,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75天,故误工费为11694.5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举证不能说明其因事故减少的实际收入数额,故护理费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全年2847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故护理费为6240.44元。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和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定,经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伤人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800元。车辆损失费1430元,原告提供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41559.69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内赔偿原告72667.8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内赔偿原告1430元。剩余损失57461.82元,应由被告叶红平承担。由于被告瞿秀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6元,应在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中扣除。瞿秀霞的垫付款可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80641.87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叶红平赔偿原告李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7461.82元;三、驳回原告李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鉴定费1000元,估价鉴定费70元,由原告李丹负担450元,由被告叶红平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周 妍人民陪审员 张 春 菊人民陪审员 蔡 玉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皇甫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