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执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公司南京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丁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丁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33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9号。负责人韩电,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步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淑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丁燕,女,汉族,1983年10月22日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诉丁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鼓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被告丁燕于2014年4月15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逾期借款本息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及诉讼费239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2697元。双方自2014年5月起继续按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如被告丁燕未按上述(一)、(二)中任何一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丁燕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及费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被告丁燕名下所有的位于南京市XX新寓6幢401室的房产在260000元范围内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33552.2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无银行存款,名下房产系本案抵押物,目前正由丁燕父亲及其孩子居住,本院2次上门与丁燕父亲沟通,丁燕父亲承诺由其代丁燕按月偿还贷款,目前已在履行中。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父亲已在按月偿还贷款,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由被执行人继续按月偿还贷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月偿还贷款,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训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