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与武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武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84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镇驻地。负责人葛宝华,行长。被告武勇,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与被告武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撤回对被告武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4.5元,由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新河支行负担。审判员 雷敬日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刘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