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廖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电焊工。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1989年被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03年2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丰县看守所。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窜至广丰县萃始小学门口,与在校门口接送小孩的被害人徐某站在一起,趁被害人不注意,扒窃被害人装在上衣口袋里的白色苹果手机,但被被害人发现,继而转身逃跑,后被广丰县公安局特警队员抓获。经广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白色苹果手机价值1925元。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潭鸿发、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前科,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对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窜至广丰县萃始小学门口,与在校门口接送小孩的被害人徐某站在一起,趁被害人徐某不注意,扒窃被害人装在上衣口袋里的白色苹果手机,但被被害人徐某发现,叫其归还手机,被告人廖某将手机扔还给被害人徐某后转身逃跑,后被广丰县公安局特警队员谭某及交警王某抓获。经广丰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白色苹果手机价值1925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广丰县公安局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2日十一时许,犯罪嫌疑人廖某在广丰县城萃始小学门口扒窃作案时,被我局特警大队队员谭某和受害人徐某所扭送到公安机关。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江西省景德镇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廖某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3年2月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扣押了剪刀及刀片等作案工具的事实。被盗物品照片,证明被告人所盗得的苹果手机。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2日十一时三十分左右,我在翠始小学门口接我儿子,突然感觉到身上一震,我转过头看到一个男子手上拿着一个手机往上衣内袋里装,我摸我的口袋发现我的手机不见,我就大声叫把手机还给我。这时这男子就逃跑,刚好边上有一个小伙子,盗贼见状将手机丢还了我。最后那个小伙在将盗贼抓住了。我的手机是一部白色的苹果4S手机。那个盗贼是一个大约五十岁左右的男子,上身穿一件黑色的夹克衫的事实。证人潭鸿发、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中午十一点多,在广丰县萃始小学门口发现了一名小偷,两人合力将被告人抓获事实。被告人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2月12日中午十一点多,我去萃始小学接我老婆的侄子。当时我和一个中年妇女站在一起,看到她拿出一个白色的苹果手机用了一下又放到上衣口袋里,我就用手去将手机偷出来,但被她发现了,她闹起来要我把手机还给她,我就把手机还给她,然后往路口逃跑,后面有一个后生追过来抓我,把我压在地上,再有一个执勤的交警也来帮忙抓我,后面我就被送到公安局了的事实。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评估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廖某盗窃的手机当时的价值是人民币1925元的事实。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徐某、谭某分别从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廖某的事实。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被告人廖某系自由供述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廖某的出生年月是1966年9月25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将盗窃的财物归还给了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现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