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3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3920号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西北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华,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辉,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负责人周彦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辉、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继静、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磊公司诉称,原告车辆在两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14年11月14日8时许,原告驾驶员史运利驾驶鲁Q×××××/鲁Q×××××挂沿福银高速行驶至2018公里时车辆侧翻后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高速公路交警现场查勘认定,原告驾驶员史运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未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路产损失、施救费等暂计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32060元。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查询到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施救费,应由主挂车辆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平均负担。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对于路产损失保险公司享有20%绝对免赔率。而且被告有参与验车定损的权利,否则不予认可。原告还应当提供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只有评估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额为500000元,并且有不计免赔,该保单承保的挂车有两台,车架锁号分别是1405633和1405635,同时约定主挂车必须同时在我公司投保,出险时必须提供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否则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主车在人保投保,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磊公司系鲁Q×××××/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2014年8月12日,原告华磊公司就鲁Q×××××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其中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4时止,2014年3月4日,原告华磊公司就鲁Q×××××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0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4日24时止。2014年9月11日,原告华磊公司就鲁Q×××××挂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98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24时止。2014年11月14日8时00分许,史运利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沿福银高速行驶至2018公里700米时,车辆侧翻与护栏相撞,造成车辆、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十四大队认定,史运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4)第294号价格评估证明书,认定鲁Q×××××半挂牵引车的直接损失为3686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并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评估金额过高,没有修理费发票相佐证。2015年1月19日,经原告委托,临沂市海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挂号挂车的损失价值为30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上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对鲁Q×××××挂号挂车定损金额为12000元,原告同意对鲁Q×××××挂号挂车按照12000元定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赔付路产损失32900元(含油污染路面损失600元)、路产清障费用300元,计33200元,并提供了宁夏公路管理局固原分局出具的路政赔偿处理决定书、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和太平洋临沂支公司均认为油污染造成的路面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以剔除;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绝对免赔率,应当由主挂车辆的承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分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支付吊车费27500元、施救费3000元,并提供了固原市原州区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7日代开发票二张和加盖了泾源县汽车修理事故救援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一宗予以证实。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对上述发票均有异议,主张固原市原州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吊车费发票系代开发票,主挂车没有剥离,费用的发生时间与事故的发生时间不符,而且金额巨大,不具有客观合法性;加盖了泾源县汽车修理事故救援专用章的发票系定额发票,没有注明施救车辆的号牌,也没有写明费用发生的时间。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对上述发票亦有异议,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主、挂车及货物损失,原告提供的发票中包含施救货物的费用,因原告未投保货物的相关保险,其施救货物的费用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定额发票不能够认定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华磊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鲁Q×××××半挂牵引车的直接损失为36860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嘉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第294号价格评估证明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鲁Q×××××半挂牵引车的直接损失36860元,未超出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对于鲁Q×××××挂号挂车的损失,原告华磊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均同意按照12000元定损,本院予以确认。该金额未超出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书本院未予采纳,对其主张的评估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主张本案主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其公司不承担挂车的理赔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未提供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实双方对此有约定,其次本案主车投保在先,挂车投保在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在承保挂车保险时未审查主车的投保情况,仍然收取挂车的保险费,为挂车承保,再以主车未在其公司投保为由不承担挂车的理赔责任,显然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保险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因此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33200元,有宁夏公路管理局固原分局出具的路政赔偿处理决定书、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后,剩余31200元,由人保临沂分公司与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按照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比例(1000000/500000)分担,分别为20800元、10400元。二被告主张油污染路面损失600元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该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因原告已针对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二被告主张路产损失应当扣除20%绝对免赔率的辩解,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保险权利,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5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含税务部门代开发票及定额发票,无施救明细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施救费20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按照各自承保的商业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比例(207000元/98100元)分担,分担金额分别为13570元和6430元。综上,原告华磊公司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临沂支公司支付保险金1020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686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2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08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4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1357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6430元。上述一至七项共计1020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公司共应支付732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共应支付28830元,二被告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2元,由原告临沂市华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公司负担163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21元。评估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942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人民陪审员 周旭萍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