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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诏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茂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茂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219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学生,住福建省诏安县。法定代理人张计香(系原告陈某某的母亲),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沈锦义,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生,男,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茂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计香、委托代理人沈锦义,被告杨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在玄钟小学门口被作为学校门卫的被告殴打,致原告轻微伤。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和罚款(详见“诏公(梅岭)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发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拒不赔偿,原告要求的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2182.05元;2.护理费:9日×89.9元/日=805.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日×15元/日=135元;4.营养费:2182.05元×20%=43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558.55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2558.5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茂生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要求不符合法律要求;起诉状载明的原告是住址宫口村的陈家栋,不是与被告发生纠纷的陈家栋,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为张计香的事实;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因伤害原告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3.出院小结、伤害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而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发票、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费用为2182.05元及费用项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被告只是推了原告一下而已,不至于对原告造成这样的伤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玄钟小学学生,2014年1月9日,原告在玄钟小学旁被被告追赶并推倒摔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15日,诏安县公安局以《诏公(梅岭)行罚决字(2014)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伍佰元。原告受伤后在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182.05元。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在玄钟小学旁追赶原告并将其推倒摔伤的事实清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本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如下:1.医疗费:2182.05元;2.护理费:88.74元/天×住院9天=798.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住院9天=135元;4.营养费:医嘱没有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考虑到原告属在校学生且尚未成年,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交通费:酌情定为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615.71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受到被告伤害而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15日诏安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处罚,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4年8月15日起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年,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茂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615.71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挺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杨虹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