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金融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08年7月,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申领了1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2008年8月起,被告人何某某持该信用卡多次透支取现、刷卡消费,截至2010年1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401.15元。逾期后,银行多次以电话、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何某某催讨上述透支款项,直至案发,其拒不还款。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何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向银行退缴了全部透支本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申领材料、《账户明细》、《催收记录》、《缴款告知函》、《证明》等有关书证,上海港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及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长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银行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保护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凤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