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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继峰与王添花、田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峰,王添花,田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赵继峰,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阳市农机监理所干部,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王添花,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田常青,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委托代理人王添花(被告田常青之妻),女,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庆城县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赵继峰与被告王添花、田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坚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峰、被告王添花及田常青的委托代理人王添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峰诉称:2013年8月,二被告因经营酒店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410900元,自2014年4月28日原告便要求归还,至今二被告不予归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410900元;2、判令二被告按银行最高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3、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王添花、田常青辩称:被告因经营酒店所需,于2013年8月在原告处借款3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至2014年4月共向原告支付利息66500元,期间原告因经营酒店亏损太大,经与原告协商将月利率变更为1.5%,后由于酒店的经营状况越来越糟,原告在索要借款本息过程中,被告实在没有能力偿还,便对拖欠的借款利息,分别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和20400元的欠条,针对上述债务,现被告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赵继峰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王添花、田常青提供借款280000元。同年9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王添花、田常青提供借款60000元。被告王添花、田常青向原告赵继峰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赵继峰人民币280000元(贰拾捌万圆整)。借款人:田常青、王添花,2013.8.27”、“今借到赵继峰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圆整。借款人:田常青、王添花,2013.9.30”。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在借款期间,被告王添花、田常青共向原告赵继峰支付利息66500元,2014年4月,二被告以酒店经营亏损为由,提出降低借款利率,双方经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自2014年4月1日起将月利率变更为1.5%。嗣后,原告赵继峰便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既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只是将拖欠的利息进行结算后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赵继峰人民币50500元,大写:伍万零伍佰元整,借款人:田常青、王添花,2014年9月30日”、“今借到赵继峰人民币贰万零肆佰元整。(¥20400元),借款人:王添花,2015年4月2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短信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期的月利率执行标准为0.5%。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前所约定月利率2.5%,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按月利率2%计息。另外,2014年9月30日和2015年4月28日两张借条的借款,系由二被告拖欠借款的利息而产生的,并非实际借款,不能作为借款本金处理,故被告田常青、王添花的借款额应认定为3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常青、王添花归还原告赵继峰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已支付利息66500元)。其中:借款28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计息至归还之日;借款60000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息至归还之日(2014年4月1日前按月利率2%计息,2014年4月1日后按月利率1.5%计息)。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4元,由被告田常青、王添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坚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路娜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