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被执行人南京通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朱萍、张金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张金龙,朱萍,南京通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40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34号。负责人陶继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静,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张金龙。被执行人朱萍,女,汉族,1970年11月19日生。被执行人南京通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河路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与张金龙、朱萍、南京通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商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张金龙、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借款本金1599900.34元、罚息28798.08元(截至2014年8月4日),并自2014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贷款利率基础上加40%)支付罚息;二、被告张金龙、朱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律师费82948元;三、被告南京通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金龙追偿;四、如被告张金龙、朱萍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鼓楼支行有权对被告张金龙、朱萍所有的南京市玄武区黑墨营98号35幢1801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0万元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张金龙名下有银行存款8900元,本院进行了扣划,并拨付申请人。张金龙、朱萍名下有本市玄武区黑墨营98号35幢1801室房屋,申请人享有抵押权,南京市玄武区法院正在拍卖该房产,本院已向该院发函,要求实现申请人优先受偿权。朱萍名下有雅阁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已进行查封,因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商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天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