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于利伟、吴永芳与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维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利伟,吴永芳,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维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反诉被告)于利伟。委托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吴永芳。被告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烟青路555号甲22层。法定代表人王红莲,经理。被告(反诉原告)解维日。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利伟、吴永芳诉被告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维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与反诉原告解维日诉反诉被告于利伟、吴永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利伟、吴永芳的委托代理人刁克松,被告解维日的委托代理人王万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利伟与吴永芳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解维日系被告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4月2日15时,被告解维日在即墨市佳乐家商场广场与两原告发生争执并将两原告殴打致伤。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9112.37元(4407.56+4704.81)、鉴定费400元(200+200)、交通费400元(200+200)、误工费7114.66元(3557.33+3557.33)、护理费1778.66元(3557.33÷30天×7天+3557.33÷30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天×20元+8天×20元),共计19105.69元并负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被告解维日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对徐艳、张倩倩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方对该案的发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该案造成被告医疗费等损失,应当在扣除相应数额后双方共担损失。另外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在医院复诊时根据病历可见并没有接受治疗,因此我方只对原告住院期间及复诊当日的误工期限承担合理损失。同时,被告解维日对原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解维日医疗费4237.7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67.8元(116.95元×4天)、护理费467.8元(116.95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共计5953.3元。针对被告解维日反诉,原告辩称:被告反诉请求于法无据,被告的受伤是自己在工作岗位非法饮酒并对原告实施殴打时自己造成。即使两原告与被告身体接触,两原告系商场的消费者,在停车时被殴打进行正当防卫,因此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解维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15时许,原告于利伟在即墨市佳乐家商场广场处与被告解维日因停车发生争执。后原告吴永芳、于利伟又找到被告解维日进行理论,双方进一步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于利伟、吴永芳与被告解维日三人均受伤。原告于利伟受伤后于当天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多处皮肤抓痕、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403.34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至2014年5月1日。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情检验,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吴永芳受伤后当天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腹部钝挫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天,共计花去医疗费4704.81元,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至2014年5月1日。因原告申请进行伤情检验,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解维日受伤后当天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反应、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4天,共计花去医疗费4237.7元。因被告解维日申请进行伤情检验,支付鉴定费200元。另查明,被告解维日系被告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解维日与两原告之间相互殴打发生于被告解维日从事保安工作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休养证明,被告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即墨市公安局服装批发市场治安派出所公安卷宗材料,即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证明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于利伟与被告解维日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实属不当。发生争执后,被告于利伟、吴永芳又找到被告解维日进行理论,双方进而发生厮打并导致双方受伤。综合分析纠纷的起因及过程,以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被告解维日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与原告发生相互殴打,故对两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解维日的损失应当由两原告按比例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于利伟的医疗费4407.56元、鉴定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护理费830.04元(3557.33元÷30天×7天)、误工费3557.33元(一个月)、交通费200元,共计9334.93元。本院确认原告吴永芳的医疗费4704.81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护理费948.62元(3557.33元÷30天×8天)、误工费3557.33元(一个月)、交通费200元,共计9770.76元。被告解维日主张的医疗费4237.7元、误工费467.8元(116.95元×4天)、护理费467.8元(116.9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4天)、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解维日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支持其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利伟、吴永芳各项损失9552.85元(其中于利伟医疗费4407.56元、住院补助费140元、护理费830.04元、误工费3557.3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吴永芳医疗费470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948.62元、误工费3557.3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19105.69元×50%)。二、原告于利伟、吴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解维日各项损失2826.65元(其中医疗费4237.7元、误工费467.8元、护理费467.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5653.3元×50%)三、驳回原告于利伟、吴永芳对被告解维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解维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反诉费25元,共计303元,由被告青岛鸿欣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8元,原告于利伟、吴永芳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