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安某甲、安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安某甲,安某乙,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芬,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安某甲,农民。被告安某乙,农民,系被告安某甲父亲。被告陈某,农民,系被告安某甲母亲。原告张某诉被告安某甲、安某乙、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甲、安某乙、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安某甲经人介绍定亲,××××年××月二十六举行典礼并开始同居生活,没有进行结婚登记。后因双方感情不合,我与被告安某甲分手。典礼前被告方向我索要了108000元彩礼款,分手后被告方拒不返还。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我彩礼款10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乙、安某甲、陈某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安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分手。典礼前,原告经媒人柳桂花、楼凤珍的手一共给了三被告108000元,第一次为2012年正月22日,给了两万元,交到被告陈某手里,当时安某甲和安某乙都在场;第二次隔了两天,给了被告六万八千元,交到被告陈某手里,当时安某甲和安某乙都在场;第三次为2012年正月25日,给了被告两万元三金、吃饭等礼钱,交到被告陈某手里,当时安某甲和安某乙均在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出庭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婚约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人身关系方面的内容,另一方面是财产关系方面的内容。前者不受法律保护,法律不能强制婚约当事人履行结婚的义务;后者则要受民法等法律规范的调整,作为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处理。因女方父母参与到了订婚仪式及交接彩礼的过程中,因此本案被告安某乙、陈某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方陈述及证人出庭证明,本院认为彩礼款为88000元,吃饭钱、三金钱为2万元。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赠与的原因是由于婚约的存在(即附条件的赠与),随着婚约的解除,赠与彩礼的原因归于消灭,受赠人在婚约解除后丧失了继续占有彩礼的法律上的原因。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受赠人应当将彩礼返还给赠与人。但因双方已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认为应当酌情返还61600元(彩礼款的70%)为宜。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2万元三金钱、吃饭钱等礼钱,属于赠与性质,原告方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甲、安某乙、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616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738元,由被告安某甲、安某乙、陈某共同承担17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印人民陪审员  王海瑞人民陪审员  张付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