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87年2月17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丁子龙,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90年7月18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条》等凭证。被告李某乙对被告张某某所借上述两项债务进行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借款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约以银行汇款方式将被告张某某所借上述借款支付于被告,由两被告出具收条给原告持有。借款期限到时,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某乙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其中200000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7425元(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150000元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3054元(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同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李某乙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某、李某乙三人均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31日,被告张某某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未约定利息;2013年8月2日,被告张某某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于借款当日由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条和收条,由被告李某乙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约定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借款当日原告李某甲分别通过户名为杨进波(系原告李某甲之妻)账户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和15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本金共计35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借条、保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先后向原告李某甲借款共计350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200000元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7425元(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150000元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3054元(按“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15%计算)及上述借款本金3500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之前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可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为: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对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李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之前约定了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被告李某乙对借款200000元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对借款150000元的保证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在上述期间内原告李某甲未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某乙的连带保证责任予以免除。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3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007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5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6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柳 靖人民陪审员 管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竹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