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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素霞诉被告徐凤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霞,徐凤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王素霞,女,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子合(系原告丈夫),汉族,教师。被告徐凤霞,女,汉族,市民。原告王素霞诉被告徐凤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合,被告徐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霞诉称:2015年3月27日10时,在云杉路区直41号楼一单元二楼楼梯处,原被告因邻居琐事发生口角,殴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送至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颜面部皮擦伤,住院三天后出院。此案经派出所处理,被告受到500元处罚决定,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拒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157.66元、误工费303.72元、护理费303.7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216元,合计3101.10元。被告徐凤霞辩称:我没有钱赔偿,打仗的事情有,是我把原告打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照片七张、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收据、打车发票、住院清单、心电图一份。被告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质证为属实,照片质证为这个伤不知道如何造成的,我不是故意的,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打车发票、住院清单、心电图质证为我不管,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治安卷宗一份。被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中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心电图、医疗费收据因能证实原告的住院、用药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交通费单据与原告出院时间、就医地点、人数相符,本院支持交通费8元。对于另一张交通费及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27日10时,在云杉路区直41号楼一单元二楼楼梯处,被告与原告因邻居琐事发生口角后,殴打在一起,被告将原告的脸部挠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颜面部皮擦伤”,支付医疗费2157.6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为出院支付交通费8元。原告系从事水产销售行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琐事而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未能保持冷静的头脑,没能通过合法的途径正确解决双方的纠纷,而是通过打架来处理问题,造成原告王素霞人身损害,原、被告对此均存在过错,原、被告应承担本次侵权责任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素霞医疗费2157.66元,误工费303.72元(101.24元x23天),护理费303.72元(101.24元x23天),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x3天),交通费8元,共计2893.10元的50%,即1491,55元。二、驳回原告王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5元,由原告王素霞负担13元,由被告徐凤霞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