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吉文杰与王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文杰,王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吉文杰。委托代理人张居宽、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光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中路471号。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跃,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吉文杰诉被告王光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吉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居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吉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卢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辉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文杰诉称: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光辉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淮金线48KM+18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H×××××摩托车相刮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光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吉文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81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过高;原告的交通、住宿费过高。被告王光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王光辉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使至淮金线48KM+180M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H×××××摩托车相刮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光辉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吉文杰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以及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去医药费24308.45元,被告王光辉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金湖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其车损为705元,为此原告花去评估费5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误工期限按15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为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花去鉴定费720元。另查明:原告吉文杰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一直居住在金湖县甘泉路25-3号。被告王光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金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湖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入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租房合同、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向本院提交了社区证明以及派出所证明,证实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居住在金湖县城,且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原告医药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本院认为,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未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非医保药品与可替代性药品之间的差价,故对保险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问题,原告虽然提交了护理费收据,但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在省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8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交通、住宿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住宿费正式发票,证明其因治疗产生的住宿费54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308.45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18元/天=666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误工费150天×34346元/365天=14115元,交通、住宿费1540元,车损705元,施救费200元,认证费50元,合计49684.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115元,护理费7200元,车损705元,交通、住宿费154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33760元;在商业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308.45元-10000元+666元+900元=15874.45元。原告吉文杰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后应返还被告王光辉的垫付款10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文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3760元;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874.45元,合计49634.45元。二、原告吉文杰在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理赔后应返回被告王光辉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鉴定费720元,评估费50元,合计1782元,由原告负担360元,被告王光辉负担106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正斌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人民陪审员  沈建中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 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