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刑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姜翼犯受贿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翼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再终字第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翼,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苏省无锡市人,原系四川省成都市纺织品公司副总经理、书记。2010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辩护人高筱平,四川建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承业,男,193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系四川省成都市纺织品公司纪委书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翼犯受贿罪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上述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又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2)川刑监字第102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春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姜翼及其辩护人高筱平、刘承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四川省成都市纺织品公司(简称市纺司)系成都市国资委监管的市属国有企业,1998年6月经成都市商业贸易委员会决定,被告人姜翼到市纺司全面主持工作。2001年7月,市纺司下属企业友谊华侨公司改制后成立成都六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六九公司),其中市纺司出资20%,成都光大纺织劳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光大公司)出资10%,其余10名自然人股东均是友谊华侨公司改制分流职工。受市纺司委派,姜翼担任六九公司董事长,并被选举担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6月姜翼辞去六九公司董事长职务,并变更了该公司代表人。2005年7月经成都市贸易与粮食局决定,姜翼任中共成都市纺织品公司委员会书记。2007年12月,姜翼向六九公司总经理张某甲提出帮助安排其家属的工作问题,六九公司遂决定以“工资”名义每月向姜翼发放2000元,以此感谢姜翼为六九公司改制过程中所提供过的帮助。随后,姜翼向张某甲提供了吴某某的身份证,六九公司出纳曾某用该身份证办理了户名为吴某某、尾号为83231的工商银行卡。该银行卡由姜翼实际收取。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9月期间,六九公司按月以2000元的数额向“吴某某”银行卡内共存入资金6.8万元。截止2010年9月,该银行卡内尚有包括银行结息在内的资金余额40117.41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1.成都市商业贸易委员会文件、成都市贸易与粮食局文件,证实1998年6月姜翼到市纺司主持全面工作,2005年7月任命姜翼为市纺司党委书记。2.工商登记资料,证实2001年7月27日六九公司申请设立登记,市纺司出资20%,光大公司出资10%;其余10名自然人股东为领取友谊华侨公司安置金的职工,六九公司设立之初的法定代表人是姜翼,张某甲为总经理。3.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2002年6月26日,市纺司、光大公司将在六九公司所占股份予以转让,姜翼、郑某某、郭某某分别辞去董事长、董事、监事的职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某某,2003年10月27日,又变更为张某甲。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春熙路步行街支行的银行卡账单及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该卡户名为吴某某,从2007年12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9日,该账户内存入14笔资金,每笔2000元共28000元,截止2009年1月13日,该账户内资金余额为3.20元,该款分16次从ATM机内被取走;从2009年3月3日至2010年9月3日期间该账户共存入19笔资金,除2009年3月3日存入4000元,其余每笔存入2000元,共计金额为40000元,截止2010年9月21日,该卡内余额为40117.41元。5.六九公司工资单和工资表,证实从2007年12月至2010年9月,该公司为吴某某每月发放工资2000元,吴某某领取工资签名,除2010年7月至9月的签名由六九公司曾某所签外,其余均由六九公司的张某乙所签。6.证人刘某(姜翼之妻)的证言,证实吴某某是姜翼的战友,吴某某以前与姜翼来往紧密,从2000年到成都后刘某一直待业在家,她不认识张某甲,也不知道六九公司。7.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和姜翼是战友,2007年底他找姜翼帮忙找工作,姜翼将他带到成都市青年路孙中山铜像旁介绍了一个人认识,名字记不太清楚,好像姓张,随后姜翼将他身份证拿走,说是为他办工资卡,后来姜翼将身份证退还,他知道是工商银行的工资卡,但从没有在对方单位领过钱,也不知道该单位的名称,他没有拿走工资卡,因2008年底或者2009年初在姜翼家吃饭时,刘某给他看过该卡,故该卡应该在姜翼处。8.证人张某乙(六九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张某甲说六九公司每月给姜翼爱人的2000元工资,发放到“吴某某”的银行卡上,该卡是出纳曾某用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春熙路的工商银行办理的;经张某乙对2003年7月工资表辨认,证实吴某某在六九公司领取工资的签名是由张某乙代签,由曾某存入姜翼工资卡内。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7年底,姜翼向他提出为姜翼爱人安排工作,经六九公司董事会决定,姜翼爱人不用来六九公司上班,但每月公司发放2000元工资,他将情况告知姜翼后,姜翼表示同意,后姜翼将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他,他便将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出纳员曾某,曾某用该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他将银行卡交给了姜翼,每个月六九公司向该卡存入2000元,直到2010年10月检察机关调查姜翼,六九公司董事会才决定停止存钱。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他系六九公司董事会成员,2007年底,张某甲在六九公司董事会上提出,姜翼要求六九公司给他爱人安排工作,董事会成员决定,每月给姜翼爱人发放2000元,但不用来上班,具体由财务部在经办。1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六九公司董事会成员,经六九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2007年12月至2010年9月向吴某某发放的工资都是给姜翼的。12.证人曾某(六九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2007年12月,张某甲在董事会上提出,姜翼要六九公司给予照顾,将姜翼爱人安排到六九公司上班,董事会决定每月给姜翼2000元,但他爱人不用来公司上班。2007年12月张某甲将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她,让她到工商银行春熙支行开工资户头,并说该卡是给姜翼发放工资的;经证人曾某辨认工资单,证实吴某某在六九公司领取工资的签名,是曾某代签的。13.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在对姜翼进行审讯时,无任何违纪违法的办案行为,姜翼入看守所检查时身体无任何伤情。该情况说明上并附有侦查人员签名。14.成都市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姜翼入看守所时,经检查体表无外伤。15.被告人姜翼的供述,称2007年其战友吴某某提出帮忙找工作,于是联系了六九公司张某甲,当时吴某某把身份证交给了张某甲,不久之后,张某甲说吴某某工作的事没有解决,但主动提出帮助姜翼爱人在他公司解决工作,同时用吴某某的名字办的银行卡给姜翼爱人发工资,银行卡是张某甲交给姜翼的,姜翼每月在银行卡上将钱取出来后交其爱人,该卡一直由姜翼本人使用,主要是取款,姜翼爱人从未在六九公司上过班,后该卡遗失,姜翼也未去补办。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姜翼作为法定四川省成都市纺织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利用对改制企业的管理和决策的职务便利,在企业改制完成后收受六九公司以工资名义给付的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姜翼主动向他人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姜翼的受贿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姜翼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系受人打击报复而被陷害,姜翼没有持有或使用过吴某某的工资卡,其有罪供述系检察机关诱供和刑讯逼供所获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改判姜翼无罪。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二审认为,姜翼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向他人索取人民币6.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姜翼上诉提出没有持有或使用过吴某某的工资卡,经查,收集在案的工商银行卡存取款明细、账单、六九公司工资单等书证,六九公司董事长张某甲及董事会成员张某丙、林某某,出纳曾某、会计张某乙、吴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姜翼的供述能够吻合,证实六九公司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9月,以支付工资名义每月向姜翼提供的吴某某身份证所办的银行卡存入2000元,共计存入6.8万元,该卡由姜翼持有并支取是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姜翼上诉提出其有罪供述系检察机关诱供和刑讯逼供所获取,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系受人打击报复而被陷害,经查,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成都市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证实对姜翼的审讯无任何违纪违法行为,入所时身体无任何伤情,在案证据证实姜翼在侦查阶段有过多次有罪供述,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川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上诉人姜翼申诉、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二审裁判作为定罪的主要证据之一的张某甲的证言与吴某某的证言存在明显矛盾,一、二审均未合理排除,且六九公司张某丙、林某某等人的证言都是在听张某甲说的前提下产生的,系传来证据,故张某甲的证言系孤证,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姜翼于2010年9月26日即被检察机关带走调查,直到同月28日才出具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程序违法,其有罪供述笔录内容雷同,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产生的非法证据,应予排除;吴某某的新证言证实工商银行卡为吴某某所有;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姜翼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称,有侦查人员签名并由检察机关加盖公章的关于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姜翼入所体检表、讯问笔录等证据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有关姜翼供述的笔录确实存在内容相同的情况,但属于笔录制作的瑕疵,且已经姜翼签字确认,应予采信;2010年9月28日之前对姜翼只是进行询问、核实材料,不是采取强制措施;姜翼受贿6.8万元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丙、林某某、曾某、吴某某的证言和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实,吴某某改变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不合理。建议再审维持二审裁定。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姜翼及其辩护人辩称证人吴某某的新证言证实案涉工商银行卡为吴某某所有,经查,吴某某针对案涉工商银行卡的相关问题有过多次陈述。吴某某在一审庭审前的证言称其将身份证交给过姜翼,且并未从以自己名字办理的银行卡中取过钱。二审时,吴某某改称将身份证交给了“张经理”,“张经理”安排其跑外勤、联系业务,其从银行卡上取过十几次共约两万元。再审时,吴某某又改称其将身份证交给了姜翼带来的一个朋友,工作内容是让其帮忙出租对方公司在春熙路上的库房,其从卡上只取过两三次钱约几千元。吴某某还称其一审庭审前的证言是在检察机关对其施加了压力后作出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因吴某某无工作,其一审庭审前作证的地点是在一公共场所,其作证地点虽不在吴某某的工作单位、住处或检察机关办公场所,但该处所是吴某某自己要求的,没有证据证明检察机关对其取证不合法。而吴某某的一审庭审前证言与证人张某甲的有关姜翼带吴某某找张某甲,收到姜翼交来的“吴某某”的身份证,用该身份证办理工资卡,将该卡给了姜翼未给吴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吴某某翻证的理由不合理,应当采信吴某某的一审证言。姜翼及其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未提供讯问姜翼的同步录音录像,姜翼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获得,该有罪供述应予排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检察机关虽未提供讯问姜翼的同步录音录像,但一审时公诉机关出示了有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的情况说明、有关姜翼的成都市看守所入所健康体检表,证明对姜翼的有关取证过程合法。再审时,负责讯问的侦查人员也出庭作证没有对姜翼进行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行为,姜翼有罪供述与证人吴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相印证,因此,对姜翼及其辩护人所提姜翼有罪供述是非法取得应予排除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依照刑法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方式有两种,一是索取贿赂,表现为索要行为的主动性和交付财物的被动性;另一是收受贿赂,表现为给付财物行为的主动性、自愿性和收受财物行为的被动性。收受贿赂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方面的内容,只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姜翼的行为是否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薪酬的,以受贿罪论处。”本案中,姜翼在得知六九公司方面决定姜翼妻子不用来上班仍然发工资的情况后表示同意,且未用妻子名字办理工资卡而是用吴某某名字办理工资卡,并接受了相关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形式收受贿赂的表现形式,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但张某甲等证人的证言证实是六九公司经董事会研究主动作出姜翼妻子只拿工资不上班的要求,姜翼并未主动要求其妻只领工资不上班,故不应认定为索贿,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综上,本院再审对被告人姜翼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检察机关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川刑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姜翼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三、对被告人姜翼的受贿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程媛媛代理审判员  蒋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薪酬的,以受贿罪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