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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民二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孙莫军、丛淑娟与孙淑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莫军,丛淑娟,张淑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事��定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222号原告孙莫军,男,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原告丛淑娟,女,1964年10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工人,住所地同上。被告张淑荣,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孙莫军、丛淑娟与被告张淑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二原告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张淑荣向冷昆福借款15000元,期限一个月,二原告是担保人。逾期,被告未予偿还,二原告分期将该笔欠款付清。期间,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元,现被告欠二原告共计16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16000元及利息。但二原告起诉时,没有提供被告张淑荣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仅提供案外人栾福智电话号码,称可以找到被告。经本院调查,栾福智称与被告张淑荣系朋友关系,好长时间未与其联系,不知道被告联系方式。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莫军、丛淑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毅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