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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邓志军与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治安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行初字第4号原告邓志军,男。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法定代表人黄黎明,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作干,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黄永城,该局法制大队内勤中队中队长。原告邓志军不服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所作梅公(程)行罚决字(2014)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军,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郑作干、黄永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于2014年11月4日对原告邓志军作出梅公(程)行罚决字(2014)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邓志军处于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原告邓志军不服该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梅县区府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所作的梅公(程)行罚决字(2014)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据,依据有:(违法案件性质:殴打他人案,违法人员:邓志军、熊亮华)的《行政案件卷宗》一本共90页。内容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被侵害人送达回执、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违法人员拘留笔录、证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受害人伤势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调解书、调解通知书回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告知回执、法制员个案审核表等。原告邓志军所称,事实理由一:我在2014年10月11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在路过程江镇天地人宾馆见到一伙人在以三公的形式在诈骗路过老人去步行街的钱财时,马上报警并等了半个钟也没见派出所的公安前来抓赌,也没有同我联系,直致我第二次报警被对方庄家殴打受伤,并被打断鼻梁等身体多处受伤。事实理由二:我受伤回到派出所后一直没有依法依规来处理,在我的多次请求下,才在17号去派出所县公安局做了鉴定后,定了伤情后(轻微伤),派出所也一直没有对对方打人庄家做任何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三:我并不认识对方,打人者只因有人在所里做官,就可以包庇赌档庄家,反而冤枉我,以前认识他并且有过节,来打击报复,一个月来不处理,我到市政府、市公安局上级去投诉,反映在程江所的不作为,徇私枉法把我拘留。还有他们的赌资并非二元,而是伍元、拾元诈骗群众。事实理由四:派出所的证人竟然是赌档女(同伙人),蕉岭人,她证言说我并没有任何伤,我的鼻梁怎断了:殴打我的庄家又如何赔我四仟伍佰药费,只因没够药费,我不同意。事实理由五:我在去年11月4日上午还在派出所再三请求依法处理未果的情况下,只好表明下午会再次去市里申诉,反映此事,下午在市里投诉反映的过程中接到李光明的电话叫我返来处理,我便马上赶回派出所等候处理,想不到派出所竟然颠倒是非,黑白不分,把我去市里投诉来打击报复来非法拘留我三天,对方也才同日作无罚款,拘留伍天,打人拘留伍天的处罚(事发已二十多天)。事实理由六:对方的法医鉴定结果也证打人者不构成轻微伤,我也并没有殴打过对方(现场有视频证人)。上诉人恳请法院调查派出所拘留我是非颠倒、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非法,依法、依规撤销对我的行政拘留,对见义勇为的合法权益从而得到合法的保障。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梅县区府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4、信封面一份;5、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2315上访举报受理告知书一份;6、证明一份;7、梅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8、梅公(程)调解字(2014)0006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答辩称,一、我局是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2014年10月11日10时30分,我局程江派出所接到110转来原告报警称:在梅县区程江镇天地人酒店门口因赌博发生打架。接报后程江派出所组织民警赶赴现场,了解情况后将涉嫌违法人员熊亮华及原告依法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查明:违法人员熊亮华于2014年10月11日约9时30分至10时多,在梅县区程江镇天地人酒店门口,利用扑克牌与一些老年人以“三公”的形式,每注赌资2元进行做庄赌博活动。原告路过时看见熊亮华在此赌博,因以前赌博的事与熊亮华有矛盾,于是上前与熊亮华争执,随后引起互殴打架,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经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属轻微伤,熊亮华的伤势未达轻微伤。后程江派出所就民事赔偿问题对双方进行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相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调解笔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于11月4日对熊亮华赌博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殴打他人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于当日送梅县区拘留所执行。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原告认为其举报违法犯罪是见义勇为的行为,他不认识对方,也没有殴打对方,自己鉴定出伤情(轻微伤)后一直没有对对方打人庄家做任何行政处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是因其到市公安局投诉遭受到的打击报复。事实上,我局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考虑到双方因发生争执而引起打架,为化解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的规定,就民事赔偿争议多次对单方或组织双方做调解工作。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举报并查实的熊亮华的赌博违法行为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对原告与熊亮华争执过中有殴打熊亮华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罚。处罚是根据双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以及危害程度公正作出处罚决定的,不存在一直没有对对方作行政处罚和对原告打击报复的情况。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梅公(程)行罚决字(2014)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2014年12月4日,原告不服本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提请复议,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维持我局“梅公(程)行罚决字(2014)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局作出的梅公(程)行罚决字(2014)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30分,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接原告邓志军报警,称在梅县区程江镇天地人酒店门口有人打架,该所派干警出警前往处置,将涉嫌赌博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熊亮华、邓志军现场抓获并带回派出所进行询问,经派出所询问和调查走访目击证人,并经证人辩认指证,违法嫌疑人熊亮华,于2014年10月11日9时30分至10时左右,在梅县区程江镇天地人酒店门口,利用扑克牌以“三公”的形式,每注赌资2元进行赌博并做庄。当日10时许,邓志军以熊亮华赌博做庄骗老人为由与熊亮华引起争执并发生斗殴的行为属实。经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熊亮华、邓志军的伤情进行鉴定,邓志军的伤势为轻微伤,熊亮华的伤势未达到轻微伤。2014年10月27日,程江派出所对邓志军、熊亮华因打架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2014年11月4日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分别向邓志军、熊亮华告知对他们互殴打架拟作出处罚,并告知他们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日,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向原告邓志军作出梅公(程)行罚决字(2014)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邓志军作出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梅县区府行复(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所作的梅公(程)行罚决字(2014)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另查明,梅公(程)行罚决字(2014)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巳执行完毕。原告邓志军已被实施行政拘留三天。本院认为,本案是对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2014年11月4日所作的梅公(程)行罚决字(2014)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作为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安机关,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处罚作出决定。原告邓志军与另一违法嫌疑人熊亮华互殴打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法医鉴定、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双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以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被告所作的梅公(程)行罚决字(2014)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邓志军请求撤销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所作出的梅公(程)行罚决字(2014)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志军要求撤销被告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梅公(程)行罚决字(2014)0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宏审判员  丘盛松审判员  罗文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林惠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