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春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春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星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鑫豪(特别授权),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被告李春菊。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美兴公司)诉被告李春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鑫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兴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分12期还款。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违约,特诉请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按逾期付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证: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合同》、《提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和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的事实;3.《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还款清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款和逾期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李春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美兴公司与罗某某、被告李春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某某、与被告李春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分12期,按《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时间每月偿还借款本金1250元和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95%,如被告未按《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超过七天或跨月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和费用,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为逾期还款本金每日的0.5%;同时约定,该借款由借款人在原告处提取或转账,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具有同等法律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该借款转到罗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XXXX的银行卡中。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前四期(即2015年1月16日前)的借款本息。其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880元未偿还。因罗某某与雷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请求判令罗某某、雷某某及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按逾期付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罗某某、雷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春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按逾期付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美兴公司与罗某某、被告李春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且内容合法,应属有效的民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罗某某与被告李春菊作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还款。罗某某与被告李春菊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已超过七天,已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宣布全部借款到期,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由于罗某某与被告李春菊系共同借款人,双方没有确定债务分担份额,且合同中约定各借款人为连带义务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判令被告李春菊偿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诉讼中,原告撤回对罗某某、雷某某的诉讼,属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春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为了结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菊偿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李春菊支付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16日前的借款利息195元;三、被告李春菊按照《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约定的每期应还本金1250元)为基数,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每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3月16日、4月16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16日、8月17日、9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南充美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计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生效之前实际履行之日止;四、以上一、二、三项判决限被告李春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6元,由被告李春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璐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