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高喜田、吴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喜田,吴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喜田,外号“阿辉”,农民。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蒋跃文,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外号“胖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喜田、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娄星刑初字第52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高喜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7月13日晚,吸毒人员吴小兵、吴某乙要吸食毒品,与被告人吴某甲电话联系后,在娄底“锦宏大酒店”911房间,由吴小兵给被告人吴某甲200元毒资。吴某甲来到娄底火车站时代大厦找到被告人高喜田后,给高喜田150元现金和一包香烟,购买了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吴某甲回到“锦宏大酒店”911房间与吴某乙、吴小兵等人一同吸食。2014年7月14日凌晨,吴小兵给被告人吴某甲300元毒资,吴某甲到娄底火车站时代大厦给被告人高喜田300元钱,购得约0.7克甲基苯丙胺、0.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然后高喜田同吴某甲一起开车来到“锦宏大酒店”与吴某乙等人一同吸食。10时许,公安民警在“锦宏大酒店”901房间查房时,从高喜田睡觉的枕头下查获一铁盒,内有冰毒26.8867克、麻古0.3597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高喜田贩卖毒品数量共重28.5264克,被告人吴某甲贩卖毒品数量共重1.28克。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喜田、吴某甲均系被动到案。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7月13日晚上,吴小兵用手机打电话要吴某甲送毒品,吴小兵拿了200元给吴某甲,后吴某甲送了一小包冰毒、麻古过来。其与吴小兵、吴某甲等人在“锦宏大酒店”911房吸食了冰毒和麻古。14日凌晨,吴小兵又要吴某甲去搞,吴某甲又弄来一小包冰毒和麻古,其和吴某甲、“阿辉”、吴小兵的女朋友等人吸食了那些冰毒和麻古。3、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外号叫“阿辉”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高喜田。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阿辉”就是被告人高喜田,高喜田住在娄底火车站时代大厦,有几次高喜田和“胖子”吴某甲在一起。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从“锦宏大酒店”901房被告人高喜田睡觉的枕头下提取一个铁药盒,内有冰毒3包和4.3粒麻古,同时还扣押高喜田人民币1250元、白色手机1台;从被告人吴某甲处扣押手机1台。6、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236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高喜田处缴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6.88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3597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7、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从被告人高喜田处扣押的冰毒、麻古已经收缴。8、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高喜田、吴某甲及吴某乙均系吸毒人员。9、通话详单,证明2014年7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高喜田、吴某甲相互之间有多次电话联系。10、结账凭证,证明被告人高喜田于2014年7月14日凌晨登记入住“锦宏大酒店”901房。11、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高喜田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喜田、吴某甲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1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供称2014年7月13日晚,吴小兵给了他200元现金,要他买200元的冰毒与麻古来一起吸食。其打电话向高喜田购买,高喜田要他到火车站广场的时代大厦见面,并要他买一包香烟。见面后,他给了高喜田150元现金和一包香烟,高喜田给他一小包重约0.5克的冰毒和半粒麻古。其将冰毒、麻古拿回“锦宏大酒店”918房,与吴小兵、吴某乙的几个朋友一起吸食。7月14日凌晨,吴小兵又给他300元现金,要他再去买冰毒、麻古,他又拨打高喜田的手机,高喜田要他去时代大厦,他到时代大厦将300元钱给了高喜田,高喜田给了他0.7克左右的冰毒、麻古粉末,他和高喜田还一起到“锦宏大酒店”918房,其将毒品放在桌上,他和高喜田及吴某乙等人吸食了在高喜田处购买的毒品。后高喜田去总台开了901房。14日上午,公安民警查到了901房,从高喜田睡觉的枕头下搜查到了一个铁盒,里面装有高喜田贩卖的冰毒、麻古。14、被告人高喜田的认罪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认为,被告人高喜田、吴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冰毒、麻古,其中,被告人高喜田贩卖的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吴某甲贩卖的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喜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吴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高喜田上诉提出,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是用于本人吸食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喜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为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高喜田上诉提出从其住处缴获的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经查,高喜田属以贩养吸,对于从高喜田处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认定为贩毒数量。上诉人高喜田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高喜田还提出原审对其量刑偏重。经查,原审根据高喜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高喜田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昭德审判员 黄德雄审判员 王芝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