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2005年7月18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治安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05年11月28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3月28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9月26日因赌博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12月11日因吸毒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17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日因吸毒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兰兰,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宁海县长街镇长街村116号二楼最东面的房间内,容留胡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宁海县长街镇长街村116号二楼最东面的房间内,容留鲍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宁海县长街镇长街村116号二楼最东面的房间内,容留鲍某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谢某因吸毒于2015年2月16日被查获后,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同年2月26日,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王亚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