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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杰与张加明、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张加明,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初字第02264号原告张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加明,居民。被告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228号。法定代表人任增书,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杨光,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杰与被告张加明、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杰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加明、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杰撤回对被告张加明、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取25元,由原告张杰负担。代理审判员  戴雷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徐菡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