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青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李青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波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青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李青波于2014年12月25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款10372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李青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李青波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豫U572**号货车和豫U82**号挂车购买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7月23日,李青波的驾驶员崔磊磊驾驶豫U572**货车和豫U82**号挂车在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1212公里+610米行驶时,与横穿高速公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和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无名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磊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该无名氏为女性,年龄70岁左右。2014年10月24日,李青波司机崔磊磊作为甲方与无名氏作为乙方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之规定,该无名氏死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103726元,有机动车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3726元即可,合计机动车方应承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金共计103726元;2、甲方办理乙方的丧葬事宜已花费11360元,将剩余应承担的赔偿金92466元交付到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专户(有洛阳市财政局专项资金专户收据);3、……。协议达成后当日,李青波将92466元交付洛阳市财政局专项资金专户。李青波付款后向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申请理赔,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拒绝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李青波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保险条款中没有关于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李青波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李青波与无名氏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达成,合法有效。李青波按该协议支付了无名氏全部赔偿款103726元,已履行了其在责任范围内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李青波要求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其103726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青波103726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暂由李青波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向李青波理赔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92466元无法律依据,应驳回李青波的诉讼请求。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授权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或地方财政部门有权收取无名氏死者的死亡赔偿金,该项权利是属于无名氏死者近亲属所主张的权利,故李青波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洛阳市财政局缴纳的无名氏死亡赔偿金后,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项请求与司法解释相悖,不应得到支持;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其所筹集的救助基金的来源并不包括无名氏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救助基金垫付费用包含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并有权依法追偿垫付款。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授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可以收取死亡赔偿金,故洛阳市财政局收取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的行为无法律依据;3、《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该规范系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时,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该规定中的“有关部门”并不明确,其作为肇事车辆的责任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权利人未申请理赔前,其公司也可作为“有关部门”对赔偿款进行保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其承担11260元的赔偿责任。李青波辩称:1、原审判决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向其理赔无名氏的死亡赔偿金92466元是有依据的。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是经过法律授权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产生的,后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根据该二十六条制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公安机关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处理该起事故是有法律依据的;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制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救助基金来源第5项规定了其他资金,该条规定并未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外;3、公安机关依据《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八十二条处理该起事故合理合法,公安机关该笔赔偿金交予洛阳市财政局保管并无不妥;4、其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内,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且未超出保险限额,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对其垫付的赔偿款依法进行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青波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李青波向洛阳市财政局专项资金专户交纳了103726元,但是李青波在办理无名氏丧葬事宜过程中实际支付的丧葬费数额为11360元。根据该条规定,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仅应支付李青波实际垫付的丧葬费11360元,李青波要求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其余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李青波赔偿款103726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青波11360元。三、驳回李青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减半收取1187.5元,由李青波负担1068.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李青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审 判 员 段雪芳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宋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